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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被申请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又名郭某青),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郭某甲与被申请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临颖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甲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5)漯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9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梁某某诉称,1985年我与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梁某龙1990年农历正月22日出生,次子梁某博1997年农历2月16日出生。因与郭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第二个儿子出生后,双方就长期分居。郭某甲患有癫痫病,若儿子由其抚养则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曾于2002年2月28日诉至临颖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临颖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郭某甲已分居多年,无任何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准予我与郭某甲离婚,两个婚生儿子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x元。

一审被告郭某甲辩称,2002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属实。但我与梁某某除吃饭不在一起,住还是在一起住。我的病是婚后从房子上掉下摔的。共同财产除梁某某说的还有两辆翻斗车、存款。不同意离婚。

临颖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某甲与梁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1990年农历正月22日出生,次子1997年农历2月16日出生。由于郭某甲患有脑萎缩病,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梁某某2002年2月28日曾起诉离婚,本院判不离。并查明:郭某甲与梁某某有住房两处,一处在老院,有北屋瓦房5间,东屋平房2间,大门X间,现由双方的父母亲共同居住。另一处是新院上下8间,2间地下室,现由梁某某及其两个儿子共同居住。另查明,共同财产有:成功牌铲车1辆,黄某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大立柜1个,写字台1个,梳妆台1个,煤气灶1个,2辆翻斗车已卖掉,欠外债x元。

临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某甲与梁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梁某某起诉离婚,郭某甲虽不同意离婚,但符合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因郭某甲长期患病,为使其儿子成长有利,两个儿子应由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梁某某自理。梁某某诉称欠外债x元其中x元没有欠据,不予采信,还下欠x元,予以认定。因郭某甲有病,所欠外债由梁某某承担,债权由梁某某享有。梁某某和郭某甲父母居住的老院北屋5间瓦房,西2间和东3间中有一夹山(以下简称中山),西2间归郭某甲所有(包括中山墙),东3间归梁某某所有。以中山墙的东墙边向南拉一直线,同时从大门的北墙、北墙边向西拉一直线与南北线交会,此交会点至西边界和北屋西2间的宽度相等(包括中山),交会点向南的宽度和大门北墙的北墙边至南边界的宽度相等。大门和大门的北墙归郭某甲所有。通过拉线使此院形成2个院子,西院归郭某甲所有,东院归梁某某所有(包括2间东屋平房,梁某某的出入向东另开新门)。临颖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梁某某提出与郭某甲离婚,郭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二、梁某某与郭某甲婚生儿子梁某龙、梁某博由梁某某抚养,抚养费梁某某自理,待其两个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郭某甲对其两个儿子有探视的权利,梁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老院的北屋5间瓦房西2间归郭某甲所有(包括中山墙)、东3间归梁某某所有。以中山墙的东墙边向南拉一直线,同时从大门北墙的北墙边向西拉一直线与南北线相交会(即中山墙的南北延长线),此交会点至西边界和北屋西2间的宽度相等(包括中山墙),交会点向南的宽度和大门北墙的北墙边至南边界的宽度相等,大门归郭某甲所有(包括大门北墙)。通过拉线使此院形成2个院子,西院归郭某甲所有,东院归梁某某所有(包括两间东屋平房),梁某某的出入应另向东开辟新门。四、共同财产:成功牌铲车和写字台1个归梁某某所有,黄某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大立柜1个,梳妆台1个,煤气灶1个归郭某甲所有。五、郭某甲的责任田仍有承包经营权。六、梁某某与郭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x元由梁某某偿还,所有债权由梁某某享有。梁某某给郭某甲生活扶助费x元。七、以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梁某某承担。

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我们婚后有两个儿子,应由我抚养一个儿子。2、一审法院对2辆翻斗车没有分割,两处宅院的房屋,应给我一独处。3、共同债务是x元,不是x元。4、一审判给我生活补助费x元太少,应是x元。

梁某某辩称,1、孩子应由我抚养。郭某甲患有脑萎缩病,犯病时不能动,且又无固定收入,孩子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关于共同财产,婚后只有一处二层楼房8间,是家庭共有财产。一审判给郭某甲房屋,经过拉院墙也是独院。共同债务x元是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上还有x元没有认定,共同债务应是x元。3、郭某甲请求给付x元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诉人郭某甲二审未提供证据。另查明:郭某甲认可共同债务x元。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婚生两个儿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2、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分割;3、被上诉人梁某某应给付上诉人郭某甲生活补助费是x元合适还是x元合适。从一、二审查证事实分析判断,上诉人郭某甲上诉请求第一项抚养一个儿子。经查,大儿子已满14周岁,二儿子已满7周岁,正是上学年龄,吃、穿、学费、医疗卫生等各项费用支出较大,郭某甲患有脑萎缩疾病,平时还要治疗,无固定收入,一审把两个儿子判给梁某某抚养,不让郭某甲支付抚养费,实际是对郭某甲的照顾,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素考虑,一审判决处理合乎情、理、法。郭、梁某婚后住在同村组,并未隔断其母子感情,郭某甲目前状况下不宜抚养儿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甲第二项请求是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分割问题。郭某甲诉称有2辆翻斗车,梁某某不认可,郭某据不力,不予认定。一审判决梁某某享有共同债权,但一审没有认定共同债权,判决无依据。争议的主要是房子,郭某甲请求不管是老宅还是新宅,给一处。一审判决把老宅从中间拉院墙隔离成两个院子,可成为独院生活。老宅是梁某某婚前财产不应分割,但梁某某认可,本院可以维护。依法应对婚后所建二层楼房进行认定并分割。双方都认为该楼房只能住一方,那么就只能评估作价处理给一方,另一方得到相应金钱份额。而一审法院是把抚养费、共同债务x元判给被上诉人梁某某承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郭某甲x元生活补助费等结合起来处理,其结果对郭某甲有利。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请求要一处住宅,主要是:一、不承担x元外债;二、拿到x元生活补助费再分割房子;三、不支付儿子抚养费。该请求与情、理不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郭某甲第三项请求是由被上诉人梁某某再增加x元生活补助费,理由是x元太少。该项请求郭某甲未提供增加生活补助费证据,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处理基本合理,郭某甲虽不服判决,但改判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其请求不予支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0元,由郭某甲负担。

郭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婚生两个儿子应当由自己抚养一个。2、共同财产应重新分割。

梁某某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郭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婚生两个儿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2、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分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他们的长子已满15周岁,二儿子已满8周岁,正是上学年龄,吃、穿、学费、医疗卫生等各项费用支出较大,郭某甲患有脑萎缩疾病,平时还要治疗,无固定收入,自己尚且不能照顾自己,不宜抚养儿子,原审把两个儿子判给梁某某抚养,不让郭某甲支付抚养费,实际是对郭某甲的照顾,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素考虑,原审判决合乎情、理、法。郭、梁某婚后住在同村组,并未隔断其母子感情,郭某甲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郭某甲再审称不管老宅或新宅应该给分一处。原审判决把老宅从中间拉院墙隔离成两个院子,郭某甲可成独院生活。老宅是梁某某婚前财产不应分割,但梁某某认可,本院可以维护。关于新宅双方都认为只能住一方。原审把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共同债务x元判给梁某某负担,一次性给付郭某甲x元生活补助费等结合起来处理,其结果对郭某甲有利。综上,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处理基本合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5)漯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甲的再审申请,维持本院(2004)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郭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生效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新院楼房和2辆翻斗车未予分割。2、要求抚养次子梁某博。3、原生效判决未认定债权数额,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4、原生效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x元的生活补助过低。

被申请人梁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及分割的问题。郭某甲称有2辆翻斗车未予认定及分割,但梁某某不认可,且郭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该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郭某甲要求分割新院楼房的申请理由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将老宅从中间拉院墙分成两个独立的院子,郭某甲可成独院生活,双方互不影响。老宅虽然是梁某某婚前财产,依法不应分割,但梁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把两个儿子的抚养费、共同债务x元均判给梁某某负担,并一次性给付郭某甲x元生活补助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是公平合理的。梁某某已经承担了较大的责任,且郭某甲的基本住房已经有了保障,若再对新院房屋分割,不仅易造成双方矛盾,而且对梁某某是不公平的。因此,对郭某甲要求分割新院楼房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两个孩子当时正是上学年龄,吃、穿、学费、医疗卫生等各项费用支出较大,且郭某甲患有脑萎缩疾病,平时还要治疗,无固定收入,将两个孩子判决由梁某某抚养,不让郭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审判决既有利于孩子成长,也是对郭某甲的照顾。郭某甲与梁某某离婚后住在同村组,探视儿子方便,同时并未因本案双方离婚而隔断郭某甲与两个孩子的母子感情。因此,对郭某甲要求抚养其次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待其次子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由其自愿选择。关于债权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梁某某在一审中称没有共同债权,郭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有共同债权及具体的数额,因此不予认定。郭某甲称原审判决判令梁某某支付x元的生活费过低,但郭某甲并未提供需要增加生活补助费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代理审判员吴林轶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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