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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孙庄国土资源所与被申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孙庄国土资源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焦晓峰,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城分局孙庄国土资源所(下称孙庄土地所)与被申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下称建筑装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庄土地所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庄土地所不服,提出申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4

日作出(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庄土地所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7年7月23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王娟芝出庭。申诉人孙庄土地所的委托代理人焦晓峰,被申诉人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3日,一审原告漯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起诉至漯河源汇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款136万元。合同签订后,建筑装饰公司开始施工,目前该建筑楼房孙庄土地所已投入使用,孙庄土地所仅支付68万元,下欠68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孙庄土地所支付工程款68万元。

孙庄土地所辩称,我们已支付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左右,因建筑装饰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未解决,且我们要求建筑装饰公司出具正规发票,故此剩余款项未能支付。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9月16日,建筑装饰公司与孙庄土地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建筑装饰公司为孙庄土地所承建营办楼,工程内容为建筑、水电安装,合同价款136万元,并约定工程款必须转入建筑装饰公司帐户,否则建筑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建筑装饰公司

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由孙庄土地所使用。另查明,2002年11月4日及2003年1月10日,建筑装饰公司先后收到孙庄土地所支付的工程款68万元,建筑装饰公司并给孙庄土地所出具了发票。2003年1月至11月,王怀柱(案外人)先后分三次从孙庄土地所收到工程款55万元。2003年7月l6日和7月20日,刘春利(案外人)先后分两次从孙庄土地所收到工程款x元。工程中建筑装饰公司用沙孙庄土地所支付,计x元,孙庄土地所为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电费x元,孙庄土地所替建筑装饰公司交纳建筑税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装饰公司与孙庄土地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筑装饰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已由孙庄土地所投入使用,孙庄土地所应依约支付给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建筑装饰公司对孙庄土地所支付有68万元的发票及工程中孙庄土地所垫付的沙款x元、电费x元、建筑税2万元,总计73.9542万元没有异议,一审予以认定。关于王怀柱收到的55万元及刘春利收到的3.3万元是否代表建筑装饰公司收的工程款的问题。一审认为,建筑装饰公司与孙庄土地所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转入建筑装饰公司帐户,双方在实际执行中未将工程款转入建筑装饰公司的帐户,但先前的68万元,孙庄土地所也支付给了建筑装饰公司,应视为双方执行合同中付款方式的变更。以后的工程款依约定,孙庄土地所仍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建筑装饰公司,但孙庄土地所却没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建筑装饰公司,而支付给了没有收工程款权利的王怀柱及刘春利。故孙庄土地所仍应承担支付给建筑装饰公司下余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1、孙庄土地所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支付给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62.04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建筑装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孙庄土地所负担。

孙庄土地所上诉称:王怀柱、刘春利均系建筑装饰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已按合同全部支付总工程款,有证据为证。为此,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建筑装饰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孙庄土地所与建筑装饰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予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支付给建筑装饰公司帐户上,在履行合同中孙庄土地所共支付给建筑装饰公司68万元,其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了王怀柱、刘春利二人,此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争,孙庄土地所须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孙庄土地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孙庄土地所负担。

孙庄土地所申诉称:建筑装饰公司已出具68万元工程款收据即是先由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王怀柱从孙庄土地所收取后,再转到建筑装饰公司换开的收据,应当认定建筑装饰公司对实际履行的交付工程款方式的认可。之后孙庄土地所又数次向王怀柱支付工程款55万元,并向另一个工程负责人刘春利支付工程款x元,向建筑装饰公司经理黄某丙支付工程款x元,均应视为建筑装饰公司的收款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建筑装饰公司辩称:王怀柱、刘春利均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未委托王怀柱、刘春利二人收取工程款,该二人的收款行为不是建筑装饰公司的行为。黄某丙所收x元工程款属实。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查证事实与原审相同。庭审后,孙庄土地所称漯河市公安局于2006年4月25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王怀柱立案侦查,孙庄土地所申请对漯河市公安局在该案侦查过程中的相关询问笔录进行调取。再审在漯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调取了其对王怀柱、陈国晓(孙庄土地所所长)、吕宝珠、黄某乙、黄某丙(建筑装饰公司经理)、万金红(建筑装饰公司会计)、陈会民(孙庄土地所在施工过程中的人员)、丁银霞(孙庄土地所的律师)、刘春利的询问笔录若干。经当事人质证,再审对笔录中印证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孙庄土地所营办楼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吕宝珠,因其是个人身份且无建筑资质,故与建筑装饰公司口头约定,由建筑装饰公司与孙庄土地所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吕宝珠负责实际施工,工程款由建筑装饰公司收讫,扣

取l5%的管理费用后,再将工程款转于吕宝珠。再审另查明,孙庄土地所提供了建筑装饰公司经理黄某丙于2005年4月30日出具的补条一份,载明:“原2004年孙庄土地所付工程款捌万元整收条丢失,现补条为准。黄某丙”。建筑装饰公司对此认可,再审予以确认。案涉孙庄土地所营办楼工程合同总价款136万元,建筑装饰公司已收工程款68万元,孙庄土地所为建筑装饰公司垫付的沙款x元、电费x元、建筑税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该院再审认为,刘春利分别于2003年7月16日、7月20日二次从孙庄土地所收取工程款x元,孙庄土地所主张刘春利是建筑装饰公司项目部的工程负责人,其收款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公安局于2006年6月28日对刘春利的询问笔录中,刘春利陈述上述两笔收条均是当时孙庄土地所负责工程的陈会民让其书写的,刘春利本人并无实际的收款行为。因此,对于孙庄土地所的主张不予支持。王怀柱从孙庄土地所三次共收工程款55万元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其做为该工程负责人代建筑装饰公司而为。因孙庄土地所不能举证证明王怀柱的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并且吕宝珠和建筑装饰公司相关人员的陈述中均对其身份予以否认。对于建筑装饰公司已收取的68万元工程款,因该建筑装饰公司经理黄某乙2006年4月29日的陈述中提及此部分款项系建筑装饰公司会计万金红直接收取,也有王怀柱先收到款后转交给万金红的,

并表示收款的过程该公司会计万金红是具体经手人,万金红最了解情况。但万金红于2006年4月29日的陈述中称此项款项中有部分是王怀柱之前给孙庄土地所出具的借条,经建筑装饰公司经理同意后,算到该项工程款中。质证时,黄某乙表示完全认可万金红的说法。从黄某乙、万金红二人的陈述只能认定建筑装饰公司收取68万元工程款中有部分是王怀柱出具的借条,这与孙庄土地所主张的(也即王怀柱认同的)此68万元工程款系王怀柱两次从孙庄土地所收取后转交于建筑装饰公司的情况不能印证。因此,孙庄土地所不能证明王怀柱是直接代替建筑装饰公司收取68万元工程款,依据孙庄土地所提供的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据,只能认定是由建筑装饰公司直接从孙庄土地所收取的该工程款项,只是这部分款项中包括部分王怀柱出具的借条。因此,原审认定孙庄土地所向不能代表建筑装饰公司的王怀柱、刘春利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不妥,孙庄土地所应当向建筑装饰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但建筑装饰公司另收取的8万元工程款应当扣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新证据部分事实应予变更。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如下:1、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一终字第27l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2、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民一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孙庄土地所支付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孙庄土地所负担9560元,建筑装饰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孙庄土地所负担9560元,建筑装饰公司负担1000元。

检察院抗诉称:1、本案中合同付款方式实际上已经发生了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将工程款打入建筑装饰公司指定的帐

户,但实际付款中没有一笔工程款汇入建筑装饰公司的帐户,孙庄土地所付款方式并无不妥。2、建筑工程事实上已承建,吕宝珠与孙庄土地所之间是合同的实际双方当事人,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3、吕宝珠和王怀柱的代理行为,对建筑装饰公司有效。吕宝珠是实际的工程承建人,王怀柱受吕宝珠委托,负责向孙庄土地所催要工程款向建筑装饰公司转交,转交后再从建筑装饰公司领回用于工程建设,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已有68万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建筑装饰公司与孙庄土地所签订的承建营办楼工程总价款136万元,建筑装饰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至2003年1月10日先后收到孙庄土地所工程款68万,并出具了发票。施工中孙庄土地所为建筑装饰公司垫付沙款1.22万元、电费2.7342万元、建筑税2万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后建筑装饰公司认可另收取过孙庄土地所8万元工程款。以上建筑装饰公司共收到孙庄土地所81.9542万元[68+1.22+2.7342+2+8]。另查,漯河市公安机关在询问王怀柱及王怀柱在漯河市看守所关押期间均称,“2003年1月28

日自己从孙庄土地所领出一笔10万元工程款,同年11月7日领取另一笔25万元工程款后便交给了当时任孙庄土地所所长陈国晓”;同时王怀柱还称,“2003年4月20日陈国晓找到我说因有官司在身缺少一张20万元的收条无法交待,请我帮忙打张20万元的收到条,因自己与陈国晓关系不错便给其打了张20万元的收到条,但自己并没有在孙庄土地所领过这20万元的工程款”。

本院再审认为,孙庄土地所与建筑装饰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孙庄土地所支付工程款必须转入承包方帐户,否则建筑装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完工后建筑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并交付了工程,且孙庄土地所已经搬入使用。建筑装饰公司对孙庄土地所支付68万元并出具发票。另对孙庄土地所垫付的沙款1.22万元、电费2.7342万元、建筑税2万元,之后又收到8万元总计81.9542万元予以认可。关于孙庄土地所称王怀柱、刘春利二人领款行为应认定为建筑装饰公司的行为的理由,因孙庄土地所没有证据证明王怀柱、刘春利二人系建筑装饰公司的职工,且不能证明王怀柱、刘春利二人收取工程款的行为系代表建筑装饰公司收取工程款,并将工程款交付给了建筑装饰公司,特别是建筑装饰公司到孙庄土地所直接办理收取68万元款项后,再次向孙庄土地所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时必须转入建筑装饰公司帐户,孙庄土地所仍未按约定将工程款转入建筑装饰公司帐户,其责任应该自负,引起本案诉讼孙庄土地所应付全部责任。除去孙庄土地所已支付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81.9542万元,对下欠建筑装饰公司的54.0458万元工程款仍应由孙庄土地所支付给建筑装饰公司。综上,孙庄土地所应承担下欠建筑装饰公司的54.0458万元工程款。孙庄土地所不能证明王怀柱、刘春利二人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代表装饰公司收取工程款,并将工程款交付装饰公司,因此,孙庄土地所的申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闻志勤

审判员刘新安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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