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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5)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南民立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顺(庭后撤回代理权),被申请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6日,一审原告杨某某将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从1986年开始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某某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计划内农民合同工,从1975年6月开始一直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处、队工作,工资由所在单位制表发放,且是间断性上班或待岗,从1992年开始,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开始从杨某某工资中扣除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养老金,但由于农民合同工当时未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征缴范围,故一直未给杨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此,杨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从1986年10月开始为其办理养老保险,2005年4月29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杨某某补缴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具体补缴年限和补缴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杨某某个人应缴部分由本人承担。杨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决。2005年11月22日,李某某、王风奇等八位原告代表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邓文杰、唐天岷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分公司对杨某某等14人养老保险补缴问题进行了协商,经核实,现杨某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1、从1986年10月至1994年12月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杨某某每月补缴养老保险金18元。2、从1997年7月至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社会平均工x%为杨某某补缴,对1995年1月至1997年6月,杨某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且杨某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双方都提供不出此段杨某某的工资标准,经与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计征科的负责同志座谈,有工资标x'%缴纳,没有工资标准,一般都是按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缴纳。杨某某在家待岗至今。卧龙区法院认为,杨某某是国家按规定政策招收的农民合同工,其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1995年《劳动法》颁布实施后打破用工界限,杨某某应为企业职工,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劳动者应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应为杨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现杨某某请求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予以支持。杨某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向社会保险部门为杨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因在1995年1月至1997年6月期间,杨某某、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双方都提供不出当时杨某某的工资标准,根据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介绍的情况,此段的养老保险金应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为杨某某补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杨某某向社会保险办理机构补缴养老保险金,从1986年10月至1994年12月每月补缴18元,1995年1月至1997年6月按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补缴,1997年7月至今按当年社会平均工x#k44'%计算补缴。诉讼费50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给杨某某补缴的养老保险金标准低,应按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标准补缴。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南阳市社保部门的规定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判送达后,已经按每月18元和25元标准给杨某某补缴了1986年-199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杨某某在一审提供的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证明内容为:“根据河南省劳动人事厅豫劳人险(1987)X号文,对《关于国营企业中农民合同制工人是否实行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的批复及河南省南阳地区劳动局宛劳社险字x%X号文转发此文的精神,农民合同制工人参加养老保险按照当地合同制工人养老金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南阳市(市直)社会保险费执行标准:1986年10月-1992年8月,每人每月18元,其中个人2元;1992年9月-1993年7月按个人工资2%(个人)缴费;1993年8月-1994年6月,个人按工资2%缴费;1994年7月-12月,个人按工资3%缴费。2、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2006年2月27日证明内容为:“省四建二分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李某生等14人自1997年7月以后待岗,按照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此段14人工资达不到社会平均工x%,必须按当年社会平均工xg01i%计算。”3、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2005年11月3日给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补缴养老金标准为:“1986年10月-1992年8月,71个月,每月18元,1992年9月-1994年12月,28个月,每月25元。”4、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后二审受理前,已向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按该处提供的标准为杨某某补缴了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1、杨某某在二审庭审时认可确定养老保险金补缴标准的权利在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没有确定标准的权利。杨某某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均同意对杨某某1997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按当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标准计算补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与杨某某一审提供的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证明内容一致,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杨某某上诉该标准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1995年元月-1997年6月,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应以何标准为杨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杨某某在一审调解时要求以高于社会平均工xj12X%补缴。原判按高于该标准补缴,已支持了杨某某的请求,现杨某某上诉应以社会统筹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补缴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3、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前,已经按每人每月18元和25元的标准为杨某某补缴了1986年10月-199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虽然杨某某认为该标准低,但应以何标准补缴,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该标准是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提供的标准补缴的。综上,杨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1986年10月-1994年12月期间的补缴标准笼统表述为每月18元不准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杨某某向社会保险办理机构补缴养老保险金,从1986年10月至1992年8月每月补缴18元,从1992年9月至1994年12月,每月补缴25元,1995年1月至1997年6月按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补缴,1997年7月至今按当年社会平均工x!%计算补缴。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7年之后我仍在上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我缴纳养老保险。

再审除对原审认定的“杨某某在家待岗至今”不予认定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对杨某某的养老保险从1986年10月至1992年8月每月补缴18元,从1992年9月至1994年12月,每月补缴25元,该段补缴标准是南阳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给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确定的,且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杨某某申诉称该时间段缴费基数低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995年1月以后杨某某的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标准问题,杨某某虽然存在间歇待岗,但系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揽间隙无在建工程安排杨某某工作所致,并非杨某某故意推脱劳动所致,应视为杨某某一直在岗,因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未保留杨某某的工资底册,导致杨某某无法按实际工资交纳养老保险金,杨某某本人也未能提供其1995年后的实发工资数,其养老保险金可以参照社会平均工资交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1995年后杨某某补缴养老保险金的标准确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为杨某某向社会保险办理机构补缴养老保险金,从1986年10月至1992年8月每月补缴18元,从1992年9月至1994年12月,每月补缴25元,1995年1月至今按当年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补缴。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中强

审判员王浩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肖某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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