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荆某甲。
委托代理人荆某乙。
被上诉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
上诉人荆某甲与被上诉人安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荆某甲于2009年4月1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荆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返还彩礼一案,原告所某原被告认识时间、给付彩礼的时间、在场人员与证人证实的认识时间、给付彩礼的时间、在场人员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
荆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男女双方谈恋爱这一基本事实;在彩礼支付证据的认定上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彩礼支付时没有结合农村风俗传统习惯,没有依据客观事实。原审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安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据以证明2009年1月10日上诉人在银行取了x元准备送彩礼,后经协商送了x元彩礼。2、女方媒人即女方的干爸、干妈的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据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过彩礼。3、证人刘某、荆某出庭作证,据以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过x元彩礼。
被上诉人质证称:1、账户明细查询单与本案无关。2、录音的事被录音人应该是不知道的,录音不合法。安某某并没有干爸、干妈,录音和安某某无任何关系。3、证人所某某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且证人荆某和上诉人是兄弟关系,证言不可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荆某甲经媒人介绍与被上诉人安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感情不和分手。上诉人称其在恋爱期间分两次送给被上诉人彩礼共计x元,分手后,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礼x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其在恋爱期间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彩礼。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送给被上诉人彩礼x元,提供了两名证人到庭。但一、二审中,在双方当事人认识时间、送彩礼时间、在场人员情况等问题上,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陈述之间有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单及录音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其送给被上诉人彩礼x元,被上诉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荆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翟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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