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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再审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为返还财产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与被申请人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2005年12月31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4月26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民抗字(2007)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7)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西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7年9月17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7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7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8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申请人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证人张定付、王某定、于天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从2002年开始在丁河镇X村开一换面点,原告与张定付是亲家关系,张定付在丁河镇X村开一换面点,张定付从事在被告处送麦拉面工作已有10多年与数家换面点有业务往来关系,2002年至2003年7月,原告存入被告处的麦及取面基本上都是由张定付存取。2003年7月22日至7月27日,原告存到被告处的麦为x斤,加上原告又存入的小麦3655斤共计x斤。同年8月16日,张定付在被告帐上签名支取原告x斤小麦。原告得知此事后,表示不同意,经与被告数次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被告在储户存职小麦及面粉的工作中,有存储户存取小麦及面粉未让储户签名的现象,被告管理上存在有问题。原告在被告厂里有自己的存取帐户。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原告欠其小麦x斤的有关证据;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实原告与张定付系合伙关系的有关证据。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已形成储小麦兑换面粉的合同关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所存的小麦x斤支付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效益,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小麦之责。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与张定付是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无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是张定付征得原告同意,才将原告的小麦由张定付签名转入我厂抵原告帐,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原告欠其帐款的有关证据,被告的三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本院不予确认。加之被告在管理上确实存在着未及时让存取户签名办手续的问题,其管理上有吸疵,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小麦x斤。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西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抗诉的理由为:徐某某和张定付之间应当是代理关系:①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确认2002年至2003年7月徐某某存入人劳局面粉厂的麦及取面基本上都是由张定付存取,这一事实说明张定付与徐某某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张定付实施的行为代表着徐某某,张定付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徐某某承担责任。张定付从人劳局面粉厂取走x斤小麦之前,徐某某并未通知人劳局面粉厂,终止张定付的代理权,因此,张定付职走x斤小麦的行为,应由徐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人劳局面粉厂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②2004年1月12日,徐某某将张定付取走x斤小麦后下余的9045斤小麦卖给了人劳局面粉厂,此时徐某某未对张定付取走x斤小麦的行为提出异议,至2005年11月17日,徐某某又继续同人劳局面粉厂发生业务,且本人在张定付取x斤小麦的帐页中存取记帐并签名,充分说明徐某某对张定付取走x斤小麦这一代理权的默认。故原审法院判决中认为,人劳局面粉厂未经徐某某同意将x斤小麦支付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人劳局面粉厂应当承担返还小麦之责任,这一判决否认了张定付的代理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称:徐某某和张定付是亲家关系,且在我厂存麦取面基本都是张定付代为办理,张定付用x斤,小麦抵帐,事前电话告知被申诉人,事后被申诉人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况且,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该代理行为应为有效。原判认定:“原、被告之间确已形成储小麦兑换面粉的合同关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所存的小麦x斤支付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小麦之责。”的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正确,法院再审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徐某某称:1、抗诉书称徐某某和张定付之间应当是代理关系,这种认定是歪曲民法理论。本案徐某某无给张定付授权委托书,徐某某也未将存粮本给张定付。2、张定付欠面粉厂的帐,面粉厂看张定付长期不还帐,为保证面粉厂利益不受损失,从帐面上转走徐某某6万斤小麦,这种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4款之规定,面粉厂和张定付的行为自开始就是无效的。应当指出的是2002年底以前,张定付给拉麦换面我支付运费,是承运关系,以后我自已买车,帐面上的麦子是我一人亲自存入,与张定付无关系。3、抗诉书称“无提异议和默认”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再审应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6)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西峡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徐某某从2002年开始在了河镇X村开一换面点,徐某某与张定付是亲家关系,张定付在丁河镇X村开一换面点。张定付从事在原市被告处送麦拉面工作已有10多年与数家换面点有业务往来关系。2002年至2003年7月,徐某某存入人劳局面粉厂的麦及取面基本上都是由张定付存取。2002年7月22日徐某某到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存储小麦,当日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给徐某某办理了编号为X号的储粮证,截止到2003年7月27日,徐某某共存储小麦x斤(至此徐某某所保管的X号储粮证与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为徐某某所设的X号储粮帐页上的记载是一致的,均为x斤)。2003年8月12日徐某存入小麦4350斤,该笔未记入徐某某所持的X号储粮征,但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的X号储粮帐页上有记载。至此徐某某在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共存储小麦x斤。2003年8月I6日,张定付到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给徐某某打电话联系后(因其未拿徐某某的储粮证),从徐某某的储粮帐上支取x万小麦,出售给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张定付在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徐某某名下的X号储粮帐页上签注了“张定付取”。徐某某后于2O03年IO月23日,又将8710斤小麦存入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此宗也未在徐某某所持的X号储粮证上记载,但在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的X号储粮帐页上作了记载。同日,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在徐某某X号储粮帐页上注有“老本作废了03年10月X号”。2004年元月12日,徐某某将其在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X号储粮帐页上结存的小麦9405斤(原帐上结存695斤,加上10月23日存入的8710斤),出售给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2004年6月30日徐某某又继续到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存储小麦,当日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又重新给徐某某补办了一个“X号储粮证”。后双方发生了多笔存职业务,其中在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保存的徐某某X号储粮帐页上显示:2004年8月28日,徐某某支职5000斤,结存余额为6120斤和2005年8月7日,徐某某支取3000斤,结存余额1280斤,徐某某在该帐页上约签有“徐某某”的名字。2004年9月11日,张定付取1220斤,余额4900斤,张定付在该帐页上签有“定付办”。现该X号储粮帐页上显示至2005年11月17日结存余额为200斤。此与徐某某保管的补办的X号储粮证上显示相一致。

另查: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在为储户办理存取小麦过程中,存在着对不熟悉的客户必须持储粮证才能支取;对于老客户在存取小麦过程中若没有拿储粮证,有客户签名即可存取。

西峡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自2002年至2003年7月,徐某某在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存取小麦基本上是由张定付代为存取。2003年8月16日,张定付从徐某某的X号储粮帐上支取6万斤。事先电话联系,当日徐某某也知道此事,诉讼中徐某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事后对此提出异议。2004年1月12日徐某某将其帐面结存的9405斤小麦又全部出售给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后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在徐某某的X号储粮帐页上的注明“原本作废”,并给徐某某重新补办了“X号储粮证”。该证记载并没有张定付所支取的x斤小麦。随后双方发生多笔存取业务,徐某某并在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的X号储粮帐页上的签名认可了结存数量。上述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徐某某和张定付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2003年8月16日张定付从徐某某X号储粮证上支职的x斤小麦,徐某某是默许认可的。现徐某某以其所持的“原X号储粮证”,要求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再为其支付x斤小麦的诉请,显属理由不足,本院应予驳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第66条第1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撤销本院(2006)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审原告徐某某负担。

徐某某上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张定付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完全错误。2、再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提异议称默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和张定付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请求依法改判,维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6)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答辩称,再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要求我厂返还x斤小麦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徐某某与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之间存在储存小麦兑换面粉合同关系,期间徐某某亲家张定付负责承运。2002年至2002年7月,徐某某与面粉厂的业务基本上由张定付代为存取。2003年8月16日,张定付从徐某某的X号储粮帐上支取小麦x斤。事先张定付已电话告知徐某某,徐某某也同意随后和张定付算帐。2004年元月,面粉厂又给徐某某补办了“X号储粮证”在面粉厂帐页上注明“原本作废”。后双方又多次发生存取业务,新储粮本已得到徐某某认可并已使用。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申诉理由:一审再审、二审判决认定张定付与徐某某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错误。虽然张定付与我之间是儿女亲家关系,张定付为我往厂里送麦,从厂里拉回面粉,这之间是承运货物关系,我向张定付支付运费。张定付把我存放在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小麦x斤支抵给厂方,张定付这一行为直接侵犯了我的利益。张定付无我委托书,无拿我存粮证,这咋叫代理。2003年8月16日张定付从徐某某X号储粮证上支取小麦x斤,徐某某是默许认可的更是错误,我多次找厂方让归还小麦支付面粉。厂长说要把张定付叫到一起解决。我存入厂方小麦,厂方就应支付我面粉,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请求再审撤销错误判决,切实解决存粮户的吃饭问题。

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辩称: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再审应予以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张定付把徐某某存储在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小麦x斤抵给厂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代理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在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存小麦取面粉这一业务,自2002年至2003年7月基本上是由其亲家张定付代办。2003年8月16日张定付从徐某某的X号储粮账上支取x斤小麦是本案诉争之标的。原审认定徐某某与张定付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本院再审对原审这一认定给予确认。张定付支取徐某某x斤小麦这一行为,属表见代理。虽然当时张定付没有持徐某某的书面委托书,但张定付自2002年以来事实上已被徐某某授予代理权多次在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为其办理存入小麦支取面粉业务。2003年8月16日张定付从徐某某的X号储粮账上支取x斤小麦的这一行为足以使西峡县人劳局面粉厂相信是张定付代理为徐某某办理的业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综上所述,一审再审判决及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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