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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薛某甲、薛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

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

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08年9月17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拦原告在自家的房屋上开门,并在边界上砌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于2009年6月1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8月31日,郑州市邙山区房管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与被告薛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把位于古荥镇X街与古荥南大街交叉口处东南角约2亩土地上的临街房屋出售给被告薛某甲。2005年1月份,房管局把上述房屋的南半部分出售给原告李某。上述房屋双方均认可建于上世纪70年代,现场勘验显示,原告占用5间,被告占用7间,其间有山墙,该山墙在房屋买卖时即存在,但双方对房屋边界存在争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多次做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但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只显示房屋的面积,不显示房屋具体的长度及宽度,原告提供的房产平面图为复印件且测绘人、校核人未签名,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垒界墙处的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及被告侵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得阻拦原告在自家的房屋上开门并在边界上砌墙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定性错误,本案应为侵权纠纷,而并非所有权纠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边界清晰,有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描有红线的平面图为证,上诉人取得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边界应是被上诉人南屋后墙那条直线。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边界纠纷,一审法院未尽到勘验义务,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要另外开门处的窗户在上诉人房屋面积之内,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薛某甲、薛某乙答辩称:1、本案归根结底还是所有权纠纷,上诉人对争议地方本身不具有所有权,无权提出侵权之诉。2、本案房屋图纸,没有标明制图人、制图标准、误差、比例尺以及图中符号的含义,因此只能依照现场状况比较图纸认定,本案争议标的是房屋,而房屋必然要依买卖时已存在的墙为界。上诉人恶意诉讼企图夺取他人财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房屋地界如何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双方所买房屋系南北相邻,被上诉人买房在先,上诉人买房在后,争议部分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至今。双方所购房屋均系房管局房屋,没有土地证、产权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地界之间没有设置界标。依据郑州市惠济区档案馆保存的被上诉人房屋结构图纸,不显示争议房屋的归属。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房产分户平面图系复印件,且没有测绘人及校核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根据一审对房管局调查笔录显示,房管局卖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是房子,不是地,因此上诉人称双方地界清晰,其是在自有地界内垒墙,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侵权事实成立的基础是所有权明确而无争议,本案当中,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因此,本案定性为所有权纠纷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郭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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