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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季某乙、肖某丙、季某丁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商丘市行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上诉人季某乙之母。

法定代理人季某丁,上诉人季某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周某某,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行知学校。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校职工。

上诉人季某乙、肖某丙、季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商丘市行知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闫某某于2009年2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整容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3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季某乙、肖某丙、季某丁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峰,上诉人季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峰,被上诉人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周某某,被上诉人商丘市行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季某乙原同在行知学校上学。2008年10月17日上午,闫某某和季某乙去往操场上课间操时,季某乙走在闫某某前面,被另一同学陈琳突然推了一下,季某乙身不由己退了一下,由于原告紧跟着季某乙,两人就碰在一起。闫某某被撞后,随手拿夹着口琴的音乐书朝季某乙打了一下。季某乙生气了,就将原告闫某某推到了学校的柱子上,造成原告闫某某面部受伤,被及时赶到的老师和学生送往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额部及右面颊皮外伤,头外伤综合症,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2259.8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又去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686.4元,交通费160元。2008年10月21日、2009年1月19日,原告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作出司法鉴定,被分别评定为轻微伤和十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季某乙的父母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20元。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遂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季某乙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季某乙将原告闫某某推到,碰到柱子上,是导致原告面部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季某乙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季某丁、肖某丙承担。因此次事故中,被告季某乙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同学推了一下,碰到了在其后面的原告,原告就用夹着口琴的书打了被告季某乙是事发的诱因。做为小学高年级的学生,应能意识到这样做的后果。因此,原告闫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原告闫某某的过错,可减轻被告季某乙对损害结果的承担责任。结合原告闫某某和被告季某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损害结果承x%的责任;被告季某乙应对损害结果承x%的责任。作为原、被告就读的行知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此次事故中,行知学校在原告受伤后,虽然将其及时送到了医院救治,但在管理、保护方面仍存在管理不到位、未尽保护义务的过错。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监护法律关系,而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不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不承担监护责任,只是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因此,行知学校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1O%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2946.2元;2、原告住院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1天=915元:3、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确需亲属进行一定的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0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请求16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合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后确需补充营养,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元/天×61天=61O元,本院予以支持;6、整容费x元,因未实际发生,属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伤残10级,又系城镇居民,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x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经治疗后,面部留有明显疤痕,且原告又系女孩,对以后的成长、工作确有一定影响,对原告确实造成精神损害。但因原告对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9、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x.4O元。结合被告季某乙、被告行知学校、原告闫某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季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季某丁、肖某丙赔偿原告闫某某的各项损失的8O%,为x.72元(x.4O元x%),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20元,季某丁、肖某丙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72元。被告行知学校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xr3l4%,为3989.84元(x.40元×1O%)。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季某丁、肖某丙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x.7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行知学校一次性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3989.84元,于判决生效后1O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l5元,被告季某丁、肖某丙负担1490元,被告行知学校负担15元。

季某乙、季某丁、肖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闫某某伤残十级于法无据,闫某某受伤部位不是面部,更没有任何面瘫,被上诉人闫某某的伤根本就达不到伤残;2、原判二被上诉人承担的比例不当,本案由于闫某某先动手打季某乙引起季某乙推闫某某,上诉人季某乙没有伤害的故意,而只是一种过失,完全没有预见到闫某某会摔倒,更没有想到能碰伤。为此,此事故完全是闫某某过激的不当行为引起的事端,并且又打了季某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闫某某承x%的责任比例过小。被上诉人行知学校监管不力,未尽管理职责和义务,是受伤的主要原因,行知学校应和闫某某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为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闫某某和行知学校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季某乙、季某丁、肖某丙的上诉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季某乙、季某丁、肖某丙主张原判承担责任比例不当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闫某某受伤后,被商丘市行知学校的老师及学生送往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医院治疗,上诉人闫某某入院诊断为:1、皮外伤;2、脑震荡综合征。上诉人闫某某住院61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皮外伤;2、脑外伤综合征。2009年1月19日上诉人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闫某某的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1月20日对闫某某作出鉴定意见即“闫某某的损伤达到十级伤残”。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季某乙、季某丁、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对该鉴定结论伤残十级有异议。认为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但其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其主张成立,为此,原审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季某乙、季某丁、肖某丙主张原判被上诉人闫某某和商丘市行知学校承x%%的责任比例过小,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2008年10月17日上午,闫某某和季某乙去往操场上课间操时,季某乙走在闫某某前面,季某乙突然被另一同学推了一下,其身不由己退在闫某某身上,闫某某随及用音乐书打了季某乙一下,季某乙反将闫某某推到柱子上,造成闫某某面部受伤,该事实,上诉人季某乙、季某丁、肖某丙并不否认,同时有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为此,上诉人季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造成闫某某伤残后果,原判上诉人季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闫某某在受到季某乙的无意碰撞后,用音乐书打了季某乙一下,从而激恼上诉人季某乙而反推闫某某导致后果的发生,为此,原判认定闫某某的行为是事发的诱因,判定闫某某亦有一定过错,减轻上诉人季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适当。原判被上诉人商丘市行知学校管理措施不到位,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当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季某乙、季某丁、肖某丙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520元由上诉人季某丁、肖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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