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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平志,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起诉,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安义、人民陪审员杨学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某玲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智,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9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当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叫胡某军,现年13岁。由于原、被告婚前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和,加上没有共同的语言和共同志向,常为家庭日常琐事而争吵,原告忠厚老实,被告性格暴躁,做事主观武断,做任何事实双方均无商无量,原告当时考虑到小孩还小,同时相信被告能够有所收敛,试图用自己一颗宽容的心去感化被告,可是尽管原告作出大量的让步,仍然没有唤醒被告的良知,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迫不得已,原告曾于2009年6月30日和2010年2月20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于2005年7月份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某军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欧某某辩称,1、“原告跟被告于1995年9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当月26日登记结婚”,被答辩人这一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1994年古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古正月底同居,同居后双方在禾亭顺字街建了一栋二层的平房后,即在同年9月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感情是好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恋爱时间虽然没有2-3年时间,但双方从相识、恋爱、同居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长达一年,双方的结合是在相互了解,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结合的,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如果夫妻感情不好,答辩人也不会把自己婚前的私房钱带到被答辩人家来建房。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不和是被答辩人重男轻女,抛妻弃女的过错行为所致,被答辩人从2005年7月至今,抛妻弃女外出不归时间长达7年之久,对未成年的小孩未付一分生活费,连一个电话也没有,但被答辩人恶人先告状,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答辩人,以此达到其喜新厌旧抛妻弃女的离婚之目的。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x元;赔偿抛妻弃女的小孩抚养费x元;夫妻共同建房归答辩人及小孩所有;付给小孩抚养费x元;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被答辩人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某某的身份关系;

②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④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⑤分房契约,拟证明禾亭新造房屋兄弟三人平分的事实。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①收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女儿胡某军的学费1505元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②收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女儿胡某军的学费1772元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③黄某翠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兴建禾亭新房的事实;

④何满凤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1994年同居,1995年建房的事实;

⑤原、被告女儿胡某军给法庭的一封信,拟证明女儿胡某军要求跟随母亲生活的事实;

⑥宁远县房产局文件,拟证明胡某保、文继荣向房产局登记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欧某某申请宁远县房产局依法注销的事实;

⑦宁远县规划局通知,拟证明县规划局对胡某保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040为无效证件,并予以注销的事实;

⑧原告胡某某之父胡某成的证词,拟证明禾亭村新圩于1995年所建房屋由胡某某管业的事实;

⑨购地发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禾亭圩新建房屋的土地是1995年5月11日由胡某某购买的事实;

⑩杨善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禾亭圩新建房屋的土地是原、被告购买的事实。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①②③④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⑤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考虑,本院确认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①②⑤⑥⑨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③④⑦⑧⑩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对③④⑧⑩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作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对被告提供的⑦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1994年古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古正月同居生活,1995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胡某军,后因原告胡某某怀疑被告欧某某有外遇,夫妻为此经常吵闹,原告胡某某于2005年7月离家外出,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4月13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直到目前为止,原、被告仍未生活在一起,夫妻之间互不履行权利和义务,小孩胡某军一直随母生活,由被告欧某某打工抚养和支付教育等所需费用,2011年3月21日原告胡某某又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5年底在宁远县X镇禾亭圩顺字街兴建一栋房屋(包括地下室在内一共两层),该房屋一直由夫妻双方及其女儿居住,1999年11月20日其兄嫂胡某保、文继荣向宁远县房产局声明胡某某是胡某保的曾用名,在购地、建房、办营业执照等手续都是用胡某某的名字办理的,由于房产部门审查未认真,并按其申请要求更名办理了文继荣名下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经被告欧某某对产权登记提出异议,宁远县房产局以宁房发[2009]X号文件依法注销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0年7月29日宁远县规划建设局也注销了胡某某所办的该房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查明被告欧某某为小孩生活和上学向他人借款x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军。1995年后双方在禾亭顺字街X号购买地皮,兴建房屋一座(含地下室共二层)。2005年胡某某离家后,房屋一直由女方带着小孩居住,由于婚姻基础不好,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05年7月份至今一直分居,不尽丈夫和父亲责任,不承担小孩的生活和教育费用,夫妻双方已名存实亡,原告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答辩中主张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解除婚姻关系前,被告要求7年的小孩抚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小孩胡某军在校读书,一直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并结合本案被告及小孩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分割财产时予以适当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小孩胡某军,由被告欧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胡某某付给小孩抚养费、教育费8万元。原告胡某某享有探视权。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兴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远县X镇禾亭圩顺字街X号房屋一座归被告欧某某所有,由被告欧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财产分割费8万元,该笔款项抵扣小孩抚养费、教育费。

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被告欧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胜军

审判员谢安义

人民陪审员杨学进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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