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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信用联社)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7月24日至2003年9月11日,原告经被告下属单位杜曲信用社代办员赵XX手分两笔共存入杜曲信用社X元,被告代办员给原告出示有存款凭条,后赵XX支付原告500元。存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工作人员取款,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外逃,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找被告索取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存款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临颍县信用联社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2、代办员与原告的关系属个人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在此关系中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该收条是白条,不是信用社正规单据,该收条更证明赵XX与原告之间是个人行为,也没有加盖印章,不是职务行为。4、该判决书不能证明该储蓄关系已经成立,该判决仅对刑事责任作表面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刑事判决书中阐述原告是否是该判决认定的储户不清楚。仅有该刑事判决不能印证储蓄关系的成立。5、赵XX经手的存单是复印件,证明不了本案原告所诉的存款与被告有存款关系,也不显示赵XX系被告方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原告经被告下属单位杜曲信用社代办员赵XX手存入杜曲信用社X元,被告代办员给原告出示有收条一份,有赵XX的签名及盖章,后赵XX支付原告1500元。另查明: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赵X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储户存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赵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赵XX在公安机关供述称:2002年7月24日分两次收取原告存款合计6000元,后又分两次支付原告存款合计2000元;2003年9月11日收取原告存款3800元,后又支付给原告存款1500元。原告未提供赵XX在2002年7月24日的两笔存款收条。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存款开户单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杜曲信用社是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业务网点,原告仅提供代办员赵XX在2003年9月11日收其存款3800元的收条,故本院对3800元的收条予以认定;代办员赵XX收取储户王某某存款3800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生效的判决可作为证据使用,后赵XX又支付原告存款1500元,故原告的存款下余23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代办员非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代办员利用职务之便犯罪已被(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定,故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未对其余存款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存款2300元,放弃利息,可视为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现金2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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