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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耿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袁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耿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1995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007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但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和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并未涉及,2008年3月l5日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离婚。2008年的“五、一”节期间原告打工回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此时告知原告双方已经离婚并将离婚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原告因此撤回了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取得了宅基地两处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了土地产权登记,其中一块土地登记号为商集用(2000)商第09-X号,面积为168.64平方米;另一块土地登记号为商集用(2000)字第09-X号,面积为157.5平方米,上述两处宅基地均座落在商丘市X路东侧蔡某。1998年初,原、被告对其居住的三间旧房进行扩建,新增主、配房各1间,门楼X间并拉起了院墙,使面积为168.64平方米的宅基地成为一处独院。2003年初,原、被告又出资新建了楼房三层9问,配房4间并拉起了院墙,使面积为157.5平方米的宅基地成了另一处独院。上述两处房产均未办理产权证。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l套,条几、写字台、梳妆台各1套,椅子2把,被子12床。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从被告处拿走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共同生活了1O余年,其间出资建筑的两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解除时应当进行分割。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对上述两处房产未涉及,法院也未作处理,而在原告袁某某两次提起诉讼时,被告均否认有两处房产的事实,据此可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具有隐瞒和占有原告财产的企图,《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原告要求分割并多分财产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的共同财产已由双方协议分割的理由,首先从离婚协议的形式要件看,协议内容为被告书写,下方落款无原告签名或捺印,且协议仅此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其次被告持此协议提起离婚诉讼时法院未作为有效证据采纳,且在法院判决离婚后不久原告打工回来,被告仍隐瞒已离婚的事实,据此可认为离婚协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关于财产已协议分割且已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被告共有的两处房产,因未依法办理产权证,双方仅享有使用权。同时,因建筑时间、面积有差别,其中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57.5平方米及其上的建筑物房屋间数较另一处房屋的间数多,按原告应予多分的原则以其使用权归原告享有为宜,但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得到了被告支付的现金x元的事实,该款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作为房屋补偿款较为适当。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婚前财产除毁损的外已被其全部拉走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理由成立,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对其婚前财产现在的状况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中的两处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其中土地登记号为商集用(2000)字第09-X号面积为157.5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和独院归原告袁某某使用,另一处土地登记号为商集用(2000)字第09—X号面积为168.64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和独院归被告陈某某使用。原告袁某某补偿给被告陈某某房款x元。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将土地证号为商集用(2000)字第09-X号土地及上面的房屋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宅基地及上面的房屋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依法不能分割。商集用(2000)字第09-X号土地是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该宅基地是村委于1999年按人头分给上诉人夫妻及孩子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孩子利益。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之前,已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已对家庭财产作出处分,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定不当。3、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错误,上诉人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原审无端对上诉人进行主观推定具有隐瞒和占有被上诉人财产的企图,进而判决上诉人少分家庭财产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1、所谓“离婚协议”是上诉人自己所写,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原审法院否认了这份假“协议”的效力是正确的。2、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处房产均是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原审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3、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起了离婚诉讼,故意占有被上诉人财产,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提供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2、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于199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叫陈某,现年13岁,从2008年6月起,跟随被上诉人生活。2、被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6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准予陈某某与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由陈某某抚养,袁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事实清楚。由于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涉及共同财产问题,被上诉人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理由正当。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汤本金、rS峰、刘守江出庭作证的证言,能证明土地登记号为(2000)字第09-X号面积为168.64平方米的宅院,是双方于1998年对其居住的三间旧房进行扩建,新增了主、配房和门楼及院墙。土地登记号为(2000)商字09-X号面积为157.5平方米的宅院系双方于2003年新建。两处宅院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建造的两处宅院,其中土地面积为157.5平方米的宅院较另一处宅院的房屋间数多且建筑时间晚,原审将此宅院判决给被上诉人使用,基本适当,理由是:其一、上诉人自己写的离婚协议无被上诉人的签名或指印。在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后不久被上诉人打工回来,上诉人仍隐瞒已离婚的事,说明该协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被上诉人未有约束力。其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打工期间,提起离婚诉讼时,隐瞒了有两处房产的事实,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应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且针对两处宅院房间不一样的情况,原判由被上诉人另补偿上诉人x元。据此,上诉人称原审将大宗财产判决给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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