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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樊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杜某、武某某、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下称安顺车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

原告丁某甲。

原告丁某乙。

原告丁某丙。

原告樊某某。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狗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

被告杜某。

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郭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樊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杜某、武某某、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下称安顺车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狗峰,被告武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戊,被告安顺车队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根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晚20时59分,受害人丁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鹤壁市X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工商局家属院前路段,沿左侧超越前方由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的车时,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豫x号面的车左前部发生碰撞,然后摩托车倒地侧滑,摩托车侧滑过程中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杜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第二次碰撞,该事故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十八条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被告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由丁某某和被告杜某共同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丁某某承担10%,杜某承担20%。豫x号面的车的车主为被告武某某(该车前任车主为张清斌),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顺车队,豫x号面的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面包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18元(其中包括: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尸体存放费4500元;4、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18元;5、车辆损失4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交通费300元;8、误工费2000元)。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唐某某是为武某某打工的,豫x面的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某某。

被告杜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武某某辩称,被告唐某某已构成刑事犯罪,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处理。被告武某某不是实际侵权人,被告安顺车队应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安顺车队辩称,我队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豫x号面的车名义上挂靠在安顺车队,但我队不是实际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武某某。武某某未经我车队同意把汽车转给唐某某,唐某某与我队无任何关系,也未交任何费用,故五原告起诉我队无任何依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是真实的,对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本次事故属一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应以x元为限,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x元之某共同承担。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6年3月13日,河南省出生医学会出具的编号为x《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丁某乙的出生日期为2006年3月4日;

2、原告郭某某与受害人丁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樊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7页;

五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以及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4、2009年5月2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被告唐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承x%责任,被告杜某承x%责任;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受害人丁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因颅脑外伤死亡;

五原告以证据4—5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造成受害人丁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

6、2009年4月28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八二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郭某某的丈夫丁某某是该队协议工,2005年10月参加工作,掘进工,每天合计100元;

7、2008年9月25日,鹤壁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与丁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8、2009年6月24日,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丁某某、郭某某夫妇于2004年1月起在鹿楼村李某山家居住;

9、2009年6月24日,龙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丁某乙于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在该园入托。

五原告以证据6—9证明死者丁某某生前劳动收入情况及原告长期居住地址情况。

10、2009年4月25日,濮阳市清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濮阳市清丰县X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丁某丙因患双下肢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肝炎,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困难,特享受国家低保户待遇。

11、2009年3月26日,濮阳市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载明丁某(纪)同诊断为:双下肢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肝炎。

12、《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份。载明:丁某某尸体存放费4500元;五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尸体存放费用损失。

13、2009年4月14日,鹤壁市X路鑫宝车行出具的发票号码为x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摩托车价值为4500元;五原告以此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价值。

14、2008年8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

15、《交通费票据》一组,49份,载明金额为832.5元。

被告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7、12、13、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8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是居住证;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幼儿园的证明是孤证,应有收费票据相印证;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原告丁某丙有无劳动能力应有省级医院的鉴定,其证据均是孤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摩托车保险单不能证明该车车损情况,应有鉴定部门鉴定。

被告安顺车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7、12、13、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8、9-11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武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保险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车损情况。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12、15无异议;证据6-9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未提交实际劳动的证明,不具备证明力,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10-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武某某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4月12日发生事故,4月14日才开具的发票。车损应有鉴定部门鉴定不能证明损失请求。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中华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唐某某、杜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各出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查证属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9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受害人丁某某生前劳动关系、劳动收入情况以及家庭居住地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11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丁某丙、樊某某二人年龄较大,身体建康状况不佳,经济困难,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子女供养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系有效费用票据,出庭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已在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中含概,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14系被损摩托车的相关发票及保险单,该组证据仅证明购车的费用及保险费用,但不能证明车损的实际损失,应有法定部门的评估报告为依据,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证据单独使用。证据15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及本院查证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被告武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豫x号出租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武某某以该组证据证明车主是安顺车队。

2、证人袁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证明被告武某某不给唐某某开工资,与唐某某不是雇佣关系。

3、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人证明被告武某某不给唐某某开工资,与唐某某不是雇佣关系。

五原告对被告武某某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二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承包事实有异议,两个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

被告安顺车队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武某某主张的车是共有的事实;对证据2、3无异议,证明被告武某某将车承包给被告唐某某是事实。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对被告武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己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武某某对上述证据2、3质证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杜某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武某某提交证据1经查证属实,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未经被告唐某某质证,且二证人之某某证言有相互矛盾之某,但共同可证明唐某某承包武某某的车进行营运的事实,对该部分内容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顺车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2004年10月12日,张某某转让车辆《申请》一份。载明豫x号车由张某某转让给被告武某某;

2、安顺车队《武某某入户协议书》、《武某某交通安全责任书》、《客运出租车驾驶员登记表》各一份。

被告安顺车队以上述证据证明豫x号面的车属私产,车主是武某某,系挂靠关系,核准驾驶的驾驶员是被告武某某,其他人员均无权驾车。被告安顺车队仅收取被告武某某管理费2700元。

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安顺车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武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归安顺车队监督管理。

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唐某某、杜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顺车队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唐某某、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2日晚20时59分,受害人丁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鹤壁市X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工商局家属院前路段,沿左侧超越前方由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的车时,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豫x号面的车左前部发生碰撞,然后摩托车倒地侧滑,摩托车侧滑过程中又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杜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第二次碰撞,该事故造成丁某某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三十八条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被告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由丁某某和被告杜某共同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丁某某承担10%,杜某承担20%。豫x号面的车的车主为被告武某某(该车前任车主为张清斌),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顺车队,豫x号面的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面包车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被告武某某于2004年10月12日开始挂靠经营豫x号面的车,挂靠车主为被告安顺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某某。期间,被告安顺车队共计收取被告武某某管理费27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武某某将豫x号面的车交于被告唐某某驾驶经营,双方按照约定分配运营利益。豫x号面的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x号面包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杜某,被告杜某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受害人丁某某系原告郭某某之某,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之某,原告丁某丙、樊某某之某。受害人丁某岭于2005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在鹤壁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工作,其与原告郭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同在鹤壁市X乡X村长期居住生活。其中原告丁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丁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丁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樊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年龄较大,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经济困难,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子女供养。原告丁某丙、樊某某有子女两名(包括受害人丁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与受害人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与被告杜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丁某某承担10%,杜某承担20%,各被告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提出质疑,故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支持。发生事故时,被告武某某将豫x号面的车交给被告唐某某经营,双方存在运营利益的分配,故应当认定发生事故时双方共同经营该车,被告武某某应与被告唐某某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豫x号面的车挂靠在安顺车队,并按照安顺车队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为此,安顺车队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中华财险公司亦应当在各自承保的最高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

由于本次事故致受害人丁某某死亡,给原告带来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20年计算)。2、丧葬费x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6个月计算)。3、交通费酌定3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因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生活居住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鹤壁市山城区,故被抚养人丁某甲、丁某乙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丁某乙生活费为:x.5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15年÷2人)、丁某甲生活费为:x元(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12年零8个月÷2人)。原告丁某丙的被扶养生活费x元(2008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20年÷2人);原告樊某某的被扶养生活费x元(2008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20年÷2人)。以上四原告前13年中的扶养费年赔偿额共计x元,超过了2008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837元,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8837元计赔。据此计算:⑴、四原告被扶养人前13年的抚养费为8837元X13年=x元;⑵、原告丁某乙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4418.5元X2年=8837元;⑶原告丁某丙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另七年为1522元X7年=x元;⑷原告樊某某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另七年为1522元X7年=x元。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x元。

五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合计为x元。被告唐某某、武某某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x.8元,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在收取管理费27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x.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没有进行车损鉴定,无法确定车损数额,对原告请求车辆损失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本事故造成受害人丁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五原告带来精神上巨大的痛苦。结合各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x元,被告唐某某、武某某、安顺车队承担x元,杜某承担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也是保险的一种,保险关系的建立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的订立。在一次事故中,发生事故的两辆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是两个保险合同关系。由于在事故发生后两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责任保险的法律概念,不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与其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来承担,因此本院对中华财险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应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x元之某共同承担”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以“被告唐某某已构成刑事责任,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武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范翠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范翠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8元;

三、被告唐某某、武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范翠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8元;

四、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在收取管理费27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范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唐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某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郭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范翠荣。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郭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范翠荣负担141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唐某某、武某某、杜某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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