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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朱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某甲于2006年12月21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路某某协助朱某甲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x元。审理中,因争议房屋即将拆迁,朱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的房屋的各项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归朱某甲所有,支付违约金x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0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路某某不服判决申请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10月19日作出(2008)二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路某某仍不服,于2009年1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及再审查明,2006年6月28日,朱某甲与路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路某某从朱某甲处无息借款x元,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路某某以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x号)作为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路某某以担保的房屋折价后由朱某甲优先受偿,违约需支付违约金x元。同日,朱某甲与路某某到郑州市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06)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6年6月28日,路某某为朱某甲出具了借条:今借到朱某甲x元。2006年6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公证书收到后朱某甲一次性支付现金x元,路某某收到款项后,将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房屋的钥匙交给朱某甲保管,目前房屋出租给他人,朱某甲应向承租人说明情况,以后的房租归朱某甲收取,房权归朱某甲所有,双方协商价为x元,双方办理移交后,凡涉及房屋的过户、拆迁时,路某某协助办理各项过户手续,各项拆迁补助费由路某某领取,安置费归朱某甲所有,路某某必须配合朱某甲办理各项手续,如不配合,路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路某某将该房屋的钥匙和所有权证书交付给朱某甲,但是未协助朱某甲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朱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路某某协助朱某甲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支付违约金x元。审理中,因争议房屋即将拆迁,朱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的房屋的各项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归其所有,路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路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且原告朱某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路某某,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之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的房屋钥匙、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后房屋租金的收取、房屋的协商价格以及过户、拆迁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上述约定符合房屋买卖的特征,至此,原、被告之间转变为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路某某未履行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原、被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当于房屋价格的50%,明显过高,该院酌减x元,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的各项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归原告朱某甲所有。二、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违约金x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被告路某某全部承担。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路某某与朱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且朱某甲将款项交付给路某某,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之后,路某某与朱某甲又针对借款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房屋的钥匙、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后房屋租金的收取、房屋的协商价格以及过户、拆迁等事项均有明确约定,上述约定符合房屋买卖的特征,路某某与朱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路某某在没有收到款的情况下将房屋的钥匙、房本移交给朱某甲,证明双方用借款协议中的x元借款冲抵x元房款,双方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路某某未履行协助朱某甲过户的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是路某某与朱某甲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当于房屋价格的50%,明显过高,原审酌减x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路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该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申请人路某某的再审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路某某全部负担。

路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再审时查明本案的纠纷是朱某乙与路某某之间是利害关系纠纷,与朱某甲没有利害关系。二、原审和再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是由“借贷关系”转变而来;在再审判决书中认定为“借贷冲抵房款”这是原审和再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错误。路某某没有冲抵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冲抵行为。三、再审判决严重违背《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平原则”。路某某的房产价值5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但双方以补充协议形式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借款冲抵房款的行为,再审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路某某偿还朱某甲借款2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4万元。

朱某甲答辩称:路某某164.86平方米的房子折价是23万多,因路某某急需用钱,想用房子折现,朱某乙就帮她找到海潮公司进行房屋买卖手续的办理,从开始路某某就是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路某某称所有合同、协议都是朱某乙写的,甚至补充协议等都是朱某乙写的,这不符合事实。所有的签名均为朱某甲,本案涉及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其实就是房屋买卖协议,朱某甲将钱借给路某某后当天即进行了公证,后借款协议不再履行,而履行补充协议,虽然20万元以借款形式出现,但实际是为购房款,在一审中,因房屋拆迁,朱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若路某某不配合,则需支付违约金,而路某某并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支付违约金,原再审判决符合事实,公平合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协议均是路某某与朱某甲所签,路某某关于本案系路某某与朱某乙之间的纠纷,与朱某甲无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路某某与朱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所签借款协议在先,补充协议在后,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借款协议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即是借款法律关系,约定以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补充协议虽是对借款协议的补充,但双方约定了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的房屋钥匙及产权证的移交、房屋产权归属、房屋出租收益归属、房价20万元、过户手续的办理,及拆迁补助费和安置房的归属,明显与借款协议中关于该房产的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不同,其性质应为房屋买卖协议,即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了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关于房产的意思表示。关于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路某某虽然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收到20万元款后给朱某甲打了借条,但双方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而是直接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房屋钥匙及房本的交付,之后,路某某未要求朱某甲支付房款,未在借款到期后主动偿还借款,朱某甲也未要求路某某偿还借款,由此,原审法院认定房款20万元是以借款20万元进行冲抵符合情理。路某某上诉称补充协议中关于房屋买卖的条款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仅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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