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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新郑机场。

负责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企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依水,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朋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航河南分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贾某某赔偿培训费x.69元、违约金x.16元、其他损失x元,共计x.85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航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航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韩依水、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2月贾某某转业到中原航空公司从事副驾驶。

2000年8月4日,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乙方)与河南省交通厅(甲方)签订关于联合重组中原航空公司协议,一、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条款和条件的规定将其持有的全资子公司中原公司的100%的国有资产权益划转给乙方。……。二、乙方同意在获得相关批准后,根据清产核资的结果接受上述划转的国有资产,享有、管理上述国有资产的权益,并承担经双方确认的全部债务及亏损等内容。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与河南省交通厅签订关于联合重组协议后,贾某某到南航河南分公司先后从事副驾驶、机长等工作。

2000年8月4日,南航河南分公司(甲方)与贾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0年8月4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二)乙方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决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完成;(四)本合同一方当事人消失;(五)乙方被批准自费出国留学或出境定居的;(六)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事件)已经出现。第二十一条、本合同经甲方和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三)甲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二十六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协商一致后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一)经甲方同意,自费考入全国中等及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二)出国自费留学、出境定居的;(三)因身体原因经鉴定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四)其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第三十条、乙方在职期间(含转岗),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乙方在甲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可以按照双方有关协议向乙方收取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招接收费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其中该合同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以下规章制度南航人劳【1996】46、47、48、49、50、51、52、53、54、55、X号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06年2月15日,该合同经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鉴证。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1996)X号文】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服务期未满要求离开(集团)公司者,赔偿如下:2,由集团公司出资参加其他培训的人员,其赔偿金额=总培训费用×(1一已服务年限/规定服务年限)。总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费、培训交通费、住宿费及培训补助。第九条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签订合同时不明确终止日期,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如果不出现约定的终止条件,劳动合同就一直生效,直至员工退休或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该公司的《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员工违约赔偿范围(一)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员工所支付的城市增容费、教育补偿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二)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三)直接经济损失。(四)违约金。”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约金,员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用人单位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乙方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未满年限(可计算到月),未满年限,每年扣一个月平均工资,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计算。”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员工教育培训服务期及违约赔偿的暂行规定》【(1996)X号文】第二条规定,凡属(集团)公司员工,经(集团)公司出资培训后,因个人原因离开(集团)公司(包括调离、辞职、出国留学而解除劳动合同或因违纪、违法被除名,辞退、开除)而服务期未满者,均适用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以上人员离开(集团)公司时,如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未满,还需按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另外承担违约责任。

2008年6月16日,贾某某以南航河南分公司安排超时飞行、工资不能及时发放为由向该分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该分公司于6月23日复函贾某某,不同意其提出的辞职申请。6月26日贾某某再次回函南航河南分公司仍然决定辞职,该公司于7月11日复函不同意其申请辞职。贾某某在提出辞职申请30天后不再到该公司正常上班。

南航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统一收据、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机训练中心有偿培训收费通知单;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珠海飞行训练中心证明,拟证明1998年3月15日至3月22日、3月21日至4月10日,贾某某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机训练中心参加培训,中原航空公司为其支付培训费x元(2450美元、x美元,当时汇率为8.292);贾某某自1999年至2008年在该中心训练、食宿费用共计x.60元。贾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中原航空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发生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南航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贾某某在该分公司本场训练费和差旅费说明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培训部的飞行员培训记录证明,拟证明贾某某1998年、2004年、2006年在分公司本场训练费用分别为x元、x元、x元及差旅费x元:2000年10月20日、2002年6月17日、2003年12月18日、2005年9月1日、2006年9月7日、2007年9月12日贾某某参加飞行员应急生存训练其公司支付训练费用共计3600元。贾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自证,不能真实反映对贾某某所产生的费用,但认可本场训练时间为0.5小时,本场训练费用为x元(x元/小时x0.5小时)。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贾某某等六人广汉学习差旅费报销表,拟证明该六人报销差旅费x.6元,人均6521.10元。贾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1998年12月,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让其承担该费用没有依据。

2008年11月24日,南航河南分公司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贾某某支付培训费x.69元、违约金x.00元、赔偿其他损失x.00元等共计x.69元。2009年2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郑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贾某某月平均工资为x.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南航河南分公司与贾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南方航空(集团)公司与河南省交通厅对中原航空公司联合重组达成一致,组建南航河南分公司,该分公司依法享有和承担联合重组前中原航空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南航河南分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南航河南分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即自2000年8月4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1996)X号文】第九条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一步予以明确,即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签订合同时不明确终止日期,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如果不出现约定的终止条件,劳动合同就一直生效,直至员工退休或死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贾某某的双方未对服务年限进行约定,该分公司请求培训费于法无据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贾某某在没有与南航河南分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提出辞职,无证据证明其辞职理由成立,已构成违约。鉴于南航河南分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准许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南航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中国民航飞行学院统一收据、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机训练中心有偿培训收费通知单,该三份证据从时间、内容等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珠海飞行训练中心证明和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与(原)中原航空公司为贾某某参加培训支付训练费用的事实。虽然贾某某对此提出异议,称电汇凭证形成的时间是1998年4月8日,系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南航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贾某某等六人广汉学习差旅费报销表有报销人的签名,应当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一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南航河南分公司提供贾某某在该分公司本场训练费和差旅费说明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培训部的飞行员培训记录证明,因其未提供支付凭证加以印证,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贾某某认可的本场训练费用为x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

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照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和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其《员工教育培训服务期及违约赔偿的暂行规定》【(1996)X号文】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南航河南分公司要求贾某某承担违约金,赔偿培训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贾某某应当赔偿南航河南分公司在中国民航飞行学院模拟机训练培训费x元,在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珠海飞行训练、食宿费用计x.60元,在广汉学习报销费用6521.10元,本场训练费x元,共计x.70元,即赔偿金额为x.23元[x.70元×(1-11.33年/35.8年)]。贾某某应当支付南航河南分公司违约金x.12元(违约金总额=乙方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未满年限,即x.88元/年×24年)。南航河南分公司要求贾某某赔偿其他损失x元,但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贾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培训费x.23元。(三)、被告贾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违约金x.12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宣判后,南航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双方劳动关系不应当解除。根据《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南航河南分公司同贾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贾某某应当为南航河南分公司工作至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民航总局关于加强飞行人员有序流动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贾某某要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对南航河南分公司进行相关的赔偿,同南航河南分公司达成一致。现贾某某未对南航河南分公司给予任何实际赔偿,双方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在贾某某实际赔偿南航河南分公司之前不应予以解除。2、原审判定的培训费用过低。南航河南分公司请求贾某某支付相关的培训费用完全是严格依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事前约定好的计算方法,结合实际发生的费用经精确计算得出的,合理、合法,有据可查,依法应当全部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只认定x.70元,进而判定贾某某赔偿培训费x.23元,明显在责任的量化上偏向贾某某,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70-210万元的标准也相差甚远。如此的量化责任,将无助于控制当前飞行员辞职愈演愈烈的趋势,对飞行安全产生也将带来潜在的巨大危害。3、关于其他损失。原审判决对于南航河南分公司要求的贾某某赔偿其他损失210万元的诉讼请求以未提供证据支持予以驳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飞行员职业具有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必须要进行专门的、持续性的训练和培训,其职业自然也就具有难以替代的特点。飞行员辞职后,很难在人才市场上找到合适的替代人选,更无法像其他类型的人员一样,支付常规的费用就可以找到合适的人员替代上岗。南航河南分公司要求比照正常流动的费用标准的210万元其他损失,仅仅是比照未来公司在市场上招录同等性质飞行人员所必须发生的最低费用标准,是合理的,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南航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全部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在正确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前提下,未全部支持南航河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有失偏颇。

贾某某辩称:南航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贾某某是依法提前30天通知南航河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解除。南航河南分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审判决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南航河南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培训费过低和未支持其他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航河南分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贾某某向南航河南分公司提出过辞职申请。南航河南分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也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准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南航河南分公司上诉主张在贾某某未予实际赔偿之前双方劳动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贾某某应当支付南航河南分公司相应的培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南航河南分公司主张培训费为x.69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贾某某支付南航河南分公司培训费x.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航河南分公司上诉主张贾某某赔偿其他损失210万元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主要是规范航空运输企业的用工行为。南航河南分公司以该文件要求贾某某赔偿培训费和其他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航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冯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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