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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湖南指南(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虹、人民陪审员周继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毛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书记员杨某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辩护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重型厢式货车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沿209国道往广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x+400M)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牌号为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员杨某合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红、李某培受重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杨某合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孙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4、现场勘查笔录;

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雾天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造成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事后与家人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该事故中被害人杨某合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代某某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要求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缓刑。

针对以上辩护意见,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讯问问笔录二份和证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一份。(详见公安卷P4、P8-9、P22-P24)证实了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后拨打急救、报警电话、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事实。

2、《认罪悔过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就赔偿问题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亲属龙新楠与三被害人亲属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除了原已赔偿的x元,由被告人代某某再一次性赔偿给三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于2011年9月16日前支付。被告人代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并向法院出具要求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的《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X号证实湘x号车制动系统合格、方向系、灯光系、喇叭符合国家技术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x-X号证实湘x号车制动系统合格、方向系、喇叭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2、诊断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红、李某培、杨某合因死亡户口于2011年7月6日至7日分别被注销的事实。

3、受害人杨某合、李某红、李某培及其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被害人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

4、被告人代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属有证驾驶。

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普通摩托车湘x车辆信息证实受害人杨某合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经报废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6、被告人代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基本情况并证实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亲属于2011年4月25日达成交通事故预付赔偿款初步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初步协议并于2011年4月26日及4月29日分别两次一共预付赔偿金x元给三被害人亲属的事实。

8、被告人代某某的《认罪悔过书》、被告人代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的《刑事谅解书》等证实被害人亲属接受被告人代某某的道歉、就赔偿双方达成协议及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的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实:2011年4月25日早上6点10多分钟,我乘坐代某某驾驶的湘x大货车从县溪出发沿209国道行驶到菁芜洲镇曹家冲工班路段时,因为当时雾很大,前面行驶过来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开灯,我看到这辆车时它就撞上我们这辆车了。就马上报120接着就报122。

2、证人李某乙证实:我是李某培的哥哥,事故发生后是李某培的妻子李某女接到电话后告诉我的,事发当天他们是去靖州县做事,是杨某合骑摩托车,搭载李某培、李某红。

3、证人李某甲证实:2011年4月25日上午8点过几分,我老弟嫂李某兰打电话给我,说我弟弟李某红出交通事故了。我赶到医院后我老弟有些清楚,我问他,他说是杨某合驾驶的摩托车。后来知道是杨某合头天约我弟弟李某红、李某培到靖州去砍树。于是他们一起出来,后来就在曹家冲工班出了交通事故。

4、证人杨某某证实:2011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村里有人告诉我,我弟杨某合在菁芜洲镇X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赶到县人民医院时,只看到与我弟一起坐摩托车的李某培在住院部三楼抢救,后才知道我弟弟在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他们是从家里出发准备到靖州县去砍树。

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代某某多次供述:2011年4月25日早上6点50分许,我驾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209国道行驶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曹家冲砖厂路段时,由于早上雾大,前方有一辆摩托车没有开大灯从一个急弯转过来,等我看清时距离四五米远了,我来不及避让踩了点刹车,摩托车就撞在我车头左边大灯位置上。人就摔了出去,躺在路X路基上伤势很重。我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

四、鉴定结论

1、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雾天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确保安全通行,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临危避险措施处置不得力。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被害人杨某合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经报废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雾天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开启前照明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但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3)、被害人李某红乘坐摩托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其行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4)、被害人李某培乘坐摩托车时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其行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合系交通事故致胸部四肢复合伤死亡;被害人李某红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培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情况,死者伤亡情况。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雾天在道路上行驶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确保安全通行,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临危避险措施处置不得力。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保护现场,拨打报警、抢救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事后能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代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莉云

审判员陆虹

人民陪审员周继东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事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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