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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焦某甲之父。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财产;3、该案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和其它原因产生矛盾,2006年8月25日,被告因病到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54天后回娘家居住,2006年11月25日,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焦某甲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改判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2008年6月3日,原告又以感情不和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时隔六个月之后,原告即以同一事实理由诉来原审法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相互扶养帮助是婚姻关系的必然要求,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既包括经济上的帮助,也包括精神上关心、体力上的扶助。现被告焦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原告应对被告承担扶养帮助义务,使被告身体尽快康复,精神上不再受到创伤,故对被告认为此时不宜离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冯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与事实不符,判决不准离婚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早已超过三个月的期间,显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焦某甲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的,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承担扶养帮助义务,使被上诉人身体尽快康复。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要求离婚。被上诉人焦某甲认为婚后患病,有家不能回,双方感情未破裂,待治好病再谈离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相关情况,尤其是焦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患病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冯某某还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判决未存在违法的问题。综上,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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