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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西支行与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昆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西支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建行昆明塘双路市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建行昆明市城西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长青办事处廖家庙。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杨某某,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廖家庙。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X镇廖家庙股份合作社(原昆明市官渡区X镇长青办事处廖家庙村民委员会)。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镇廖家庙。

法定代表人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恩,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西支行诉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兴达公司)、云南昆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昆明市官渡区X镇廖家庙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廖家庙股份合作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廖家庙股份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廖家庙股份合作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2004年8月6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一次到庭)、姜某某,被告北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第二次到庭)、杨某某,第三人廖家庙股份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恩参加了诉讼。被告昆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11月24日,原告与北兴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42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至1999年11月30日,利率为月息5.77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略).33元,按季结息。1998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昆明市长青办事处廖家庙2283.13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北兴达公司、廖家庙股份合作社的房屋使用权(产权证号:昆政房(官)字第(略)号、第(略)号)及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1.97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廖家庙股份合作社也于1998年12月2日出具《承诺书》,同意用该房产提供贷款抵押。1998年12月7日,双方就该2283.13平方米房屋使用权在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均在昆明真元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01年9月,北兴达公司同外商经济增长金融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昆达公司。2002年1月,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塘双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法人再转授权书》,原告作为上级行委托塘双路支行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及管理。2002年8月14日,昆达公司向塘双路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北兴达公司向其贷款142万元、利息及诉讼费11万元的债务。2003年3月7日,原告向北兴达公司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该笔贷款本息;2003年7月29日,建行塘双路支行向北兴达公司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该笔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北兴达公司归还过3万元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北兴达公司、昆达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1月30日,按利率月息5.775‰计算;自1999年12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已还过的3万元利息,在逾期利息中予以扣减;二、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北兴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我方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息数额有异议,原告在1999年4月1日已经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故其主张的本息应扣除《支付令》中已确认截止1999年3月21日的借款本金(略).33元,利息(略).46元,并且利息的计息时间应从1999年3月22日起算。

昆达公司未到庭,放弃其答辩权利。

第三人廖家庙股份合作社答辩称:本案抵押物是非法建筑物,不能设置抵押;房屋产权证系原告与北兴达公司恶意串通取得,损害了我方的集体利益,该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北兴达公司与廖家庙股份合作社系租赁关系,不能成为房屋的产权人,北兴达公司无权单独对该房屋设置抵押;并且,本案债务已于2002年8月14日转移给了昆达公司,即使该抵押合法有效,抵押是针对北兴达公司而非昆达公司,故担保责任也依法免除。综上,该抵押不成立。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北兴达公司与昆达公司是否应当共同还款二、原告所主张的本息应如何确认三、原告是否能够对北兴达公司与廖家庙股份合作社设置的抵押物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

针对争议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02年8月14日,昆达公司出具给塘双路支行的《承诺书》。原告认为,该承诺书证实了昆达公司承诺为北兴达公司承担债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昆达公司与北兴达公司是共同债务人。

经质证,北兴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若昆达公司承诺偿还借款,则该债务应转由昆达公司偿还,而不是两家共同偿还。

经质证,廖家庙股份合作社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证实债务已转移给昆达公司,故针对北兴达公司上述债务所提供的担保责任也相应免除。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8月14日,昆达公司在出具给塘双路支行的《承诺书》中所做出的承诺,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并非是针对原告而出具,债务人北兴达公司没有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在收到《承诺书》后并未认可债务的转让,仍然在向北兴达公司催收,故该债务并未实际转移。北兴达公司仍是本案债务人,该证据不能证实昆达公司与北兴达公司是共同债务人,原告主张昆达公司与北兴达公司是共同债务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二,北兴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999年4月1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1999)五法经二督字第X号《支付令》。北兴达公司认为,原告已于1999年4月1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1999)五法经二督字第X号《支付令》确认截止1999年3月21日,北兴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略).33元及利息(略).46元,本息合计(略).79元。原告所主张的本息数额应对该部份本息扣除,并且计息时间也应从1999年3月22日开始计算。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北兴达公司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欠息,故我方仍然主张利息从1999年1月1日开始起算。

经本院查实,原告于1999年4月1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1999)五法经二督字第X号《支付令》,已生效并申请执行,因北兴达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01年12月5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2001)五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已于1999年4月1日申请《支付令》,且该《支付令》已生效,故《支付令》中已经审理确认的债务本金(略).33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142万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借款本金为(略).67元。该《支付令》中所确认的利息截止时间为1999年3月21日,故原告方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从1999年3月21日开始起算。

针对争议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8年11月30日原告与北兴达公司所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公证书》;2、《房屋所有权证》、《昆明市X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两份;3、1998年11月24日,北兴达公司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及昆明市官渡区X镇长青办事处廖家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廖家庙村委会)于1998年12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认为,证据1证实双方建立了抵押担保关系,证据2证实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共同抵押人为北兴达公司与联盟镇廖家庙生产社即本案第三人;证据3证实北兴达公司作为廖家庙村委会的下属企业,与廖家庙村委会一同出具了《承诺书》,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抵押事实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房屋和土地实现抵押权。

经质证,北兴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要证实的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廖家庙股份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是虚假的,不能证实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针对其质证意见,第三人廖家庙股份合作社提交了以下证据:1995年6月1日,北兴达公司与廖家庙村委会签订的《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廖家庙股份合作社认为,北兴达公司与我方并非是村属企业关系,而是租赁关系,房屋是非法建筑物,不能设置抵押,该抵押是无效的。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尚未生效。

原告及北兴达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鉴于廖家庙股份合作社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及北兴达公司均不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另经本院查明,联盟镇廖家庙生产社即昆明市官渡区X镇长青办事处廖家庙村民委员会,后改制为昆明市官渡区X镇廖家庙股份合作社,即本案第三人。

鉴于北兴达公司、廖家庙股份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廖家庙股份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及北兴达公司均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北兴达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北兴达公司与廖家庙股份合作社作为该笔贷款抵押物的共有人,分别出具《承诺书》承诺用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其中就位于昆明市长青办事处廖家庙村,面积为2283.13平方米的房产,在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领取了《昆明市X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认为对该房产抵押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抵押物清单中所约定的位于昆明市长青办事处廖家庙的土地1.97亩,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对原告认为对该抵押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11月24日,原告与北兴达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北兴达公司发放贷款142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至1999年11月30日,利率为月息5.77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月偿还本金(略).33元,按季结息。1998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用位于昆明市长青办事处廖家庙2283.13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北兴达公司、廖家庙股份合作社的房产(产权证号:昆政房(官)字第(略)号、第(略)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廖家庙股份合作社也于1998年12月2日出具《承诺书》,同意用该房产做为贷款抵押。1998年12月7日,双方就该2283.13平方米房屋使用权在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昆明市X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两份。1999年4月1日,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五法经二督字第X号《支付令》,确认截止1999年3月21日北兴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略).33元及利息(略).46元,本息合计(略).79元,该支付令已生效并申请执行,2001年12月5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2001)五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该支付令的执行。

2001年9月,北兴达公司同外商经济增长金融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昆达公司。2002年1月,原告与建行塘双路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法人再转授权书》,原告作为上级行委托塘双路支行对该笔贷款进行催收及管理。2002年8月14日,昆达公司向建行昆明市X路支行出具《承诺书》,愿承担北兴达公司向其贷款142万元、利息及诉讼费11万元的债务。2003年3月7日,原告向北兴达公司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该笔贷款本息;2003年7月29日,建行塘双路支行向北兴达公司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该笔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北兴达公司归还过3万元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兴达公司所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时履行了贷款义务,而北兴达公司对贷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定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扣除《支付令》后的本金(略).67元及自1999年3月21日起算的利息,扣除3万元后已归还的利息,北兴达公司应当偿还给原告。原告与廖家庙股份合作社作为房产共有人,北兴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并出具承诺书愿意用房产及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廖家庙股份合作社也出具《承诺书》愿意用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针对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而生效,对原告请求对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约定抵押的土地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部份抵押成立而未生效,对原告请求对土地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略).67元及利息(自1999年3月22日至1999年11月30日,按利率月息5.775‰计算;自1999年12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中扣除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归还的3万元利息。

二、若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则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西支行有权对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X镇廖家庙股份合作社共有的位于昆明市长青办事处廖家庙村、面积为2283.13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34元,由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城西支行承担30%,即6064.3元;昆明市北兴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和昆明市官渡区X镇廖家庙股份合作社共同承担70%,即(略).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某巍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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