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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二七区X路X路西X幢X单元X层东户房产过户手续;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原判决,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房产出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出让方(刘某)自愿将座落在二七区X路X路西号X幢X单元X层东户号(商品房合同编号为:NO.x)建筑面积为130.0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让给郭某某所有。因该房产房屋的产权证未办理下来,暂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待房屋产权证办结后,出让方需积极协助受让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8万元。目前,被告尚未取得位于二七区X路X路西号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进行预告登记,但原、被告均未提交本案争议的位于二七区X路X路西号X幢X单元X层东户房屋归被告所有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签订房产出让协议时被告无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目前被告亦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及进行预告登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有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就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履行此义务,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不协助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既然提出预告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就有义务协助予以办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现在这种情况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办理预售证,等时机成熟后被上诉人会给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

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上诉人刘某办理预售登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申请调解本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所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上诉人郭某某主张刘某协助其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尚未具备前提条件。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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