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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6月至10月拖欠特殊有害工种退休补助费4000元,同时被告履行郑新(2005)X号文的承诺将补助费补助到55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原系郑州热电厂职工,后经过改制成立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原告成为被告的职工,2005年,被告为促进公司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提高全员劳动生产率,制定了劳动、人事、工资三项制度改革的配套办法共七项,印发郑新[2005]X号文件公布执行,其中《关于郑新公司鼓励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员工退休的规定》中规定:本规定所说特殊工种是指根据(87)水电劳字第X号规定的提前退休工种;适用范围是:曾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并符合(87)水电劳字第X号规定的该工种退休条件、目前在非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公司在职员工;距法定正常工种退休年龄每提前满1月,给予800元的一次性生活补贴;符合上述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女员工原始身份是干部的,计算年限以55岁为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补贴的截止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文件下发后,原告于2005年5月25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写明本人1980年5月分配到锅炉车间炉修磨煤机班工作直到1991年7月,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的条件,申请按特殊工种退休,被告审核同意并于2005年6月为原告办理完毕提前退休手续,此后被告按照本公司规定每月为原告发放提前退休生活补贴800元至2008年5月即原告满50周岁当月。原告认为应当按干部身份发放补贴到55周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干部身份,双方发生纠纷。2008年10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讼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陈述并证明本人自1996年起即任双文明干事、行政管理员、总务管理员、督察员职务,是按干部身份考核,被告认可原告在管理岗位工作,但不认可原告的干部身份,并提供了原告的工人身份档案资料等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退休审批手续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身份认定问题。企业职工的干部身份是一个历史问题和特殊问题,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函[2000]X号)“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答复”,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女职工是否属干部,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认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公司管理岗位工作,是否属于干部身份,在原、被告认识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申请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认定。因没有认定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退休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待认定后可另行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2005年6月30日退休前法定正常工种是督查办督察员,是干部,有人证、物证、书证、劳动合同为证。二、新力公司抽掉上诉人档案里多张干部履历表,造成上诉人档案不真实,致使上诉人1991年4月至2005年6月的档案不翼而飞,被上诉人必须恢复上诉人档案的真实性;三、新力公司瞒着上诉人填报了退休审批表,伪造了上诉人的工作简历;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审判中知法违法;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2005年5月18日网上发布的《关于郑新公司鼓励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员工退休的规定》第3条规定:“距法定正常工种退休年龄每提前满一个月给与800元的一次性生活补贴”的承诺给上诉人补贴到55岁;2、要求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档案的真实性;3、被上诉人必须按照事实重新填写上诉人的退休审批表,并由上诉人亲笔签名后,上报给河南省劳动保障厅养老处;4、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费5万元,因诉讼、上诉引起的交通费、材料费等600元。

被上诉人新力公司辩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上诉人刘某某是否是干部身份。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刘某某提供2001年6月28日其与河南明远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上诉人以该合同书与岗位证书证明其是干部身份。新力公司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书》是与河南明远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新力公司主体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干部身份。新力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具体情形出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函[2000]X号)文件,认为干部身份待组织、人事部门确认后,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称其退休前在管理岗位工作,应当按干部身份补发退休补助费。虽提供2001年6月28日其与河南明远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某的干部身份。刘某某的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刘某某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并案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还上诉称一审程序不合法。经审查,一审判决程序不存在违法的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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