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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生,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清华园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徐某某双倍工资x元;2、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清华园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8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维修部的水电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被告的工资标准由850元调整为1150元,同年6月调整为1200元,同年7月又调整为1220元。2009年2月1日,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维修部调整到保洁部,被告不同意岗位调整,于2009年2月7日离职。被告最后的考勤日期为2009年2月2日。后被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9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x元、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4880元及经济损失1220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x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该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09)惠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仲裁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因津贴和补贴也属于工资的构成部分,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该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因未申请仲裁,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清华园公司上诉称,徐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自动离职,已给徐某某合法、合理的待遇,并未恶意拒签劳动合同,不应双倍支付工资x元。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清华园公司不给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单位的原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清华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清华园公司不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清华园公司向徐某某支付二倍的工资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清华园公司所称徐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不能胜任工作岗位自动离职,已给徐某某合法、合理的待遇,并未恶意拒签劳动合同,不应双倍支付工资x元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清华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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