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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交通局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交通局,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路桥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1元及利息x.58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水利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0月10日,被告水利公司与被告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交通局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015郑尚线野曹至尚庄段道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K2+876-K4+825)段道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利公司进行施工。同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使用的沥青由被告交通局组织统一购买,决算时按投标价和用油数量扣除,沥青差价由被告交通局承担,工程决算时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由于材料上涨,施工资金不到位等原因,2005年10月28日被告交通局向被告水利公司等4家承建单位作出《关于补充协议说明》,将被告水利公司等4家单位承建的水稳及路面工程转由原告承建并全垫资施工,并同意决算时工程款由其直接拨付给原告。200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水利公司正式签订《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水利公司将X015线道路的水泥稳定碎石、沥青砼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每平方米水泥稳定碎石、沥青砼(含乳化沥青、切缝土工布)综合单价为71.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后,被告水利公司预付20万元,开始铺筑沥青砼时再预付15万元,其余工程款在被告交通局付第一次计量款,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核定的工程量一次结清,扣除被告交通局质保金。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交通局以《证明》的形式再次对工程款由原告结算进行了书面确认。2007年2月15日,被告水利公司会同原告等4家公司及工程监理部门向被告交通局致函表示同意按被告交通局的意见,按工程实际用沥青量扣除清单价中的沥青。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对管城区X015郑尚线野曹至尚庄段道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K2+876-K4+825)的路面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07年9月竣工交付。2008年7月7日,经河南省开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原告负责施工的管城区X015郑尚线野曹至尚庄段道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K2+876-K4+825)工程施工单位结算金额为x.58元,甲方(被告交通局)供沥青x.O0元,工程总造价为x.58元,其中原告负责施工的路面工程的竣工决算价为x.22元。另查明,被告水利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以上事实由《合同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1份、《关于补充协议说明》1份、《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1份、2007年2月15日被告水利公司等的致函1份、《审核报告书》1份、《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合同段竣工决算表》1份、《管城区X015郑尚线野曹至尚庄段公路改建工程工程进度表》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材料上涨、施工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被告交通局将原由被告水利公司承建工程中的一部分转由原告直接施工并由其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原告,以上事实被告水利公司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交通局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即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交通局未对工程款的计算事宜进行约定,故应以审核报告书中的审定金额确定工程价款。根据审核报告,原告负责施工的管城区X015郑尚线野曹至尚庄段道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K2+876-K4+825)路面工程的竣工决算价为x.22元,扣除被告交通局供应沥青的竣工决算价x.00元及被告水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交通局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2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为x.1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交通局应于审核报告出具后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被告交通局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8日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上述工程款利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交通局负担。

水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只是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原审判决书称“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被告交通局将原由被告水利公司承建工程中的一部分转由原告直接施工并由其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原告,以上事实被告水利公司均予以认可。”从原审各方面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方就此事进行所谓的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上诉人也未予认可。补充协议没有四家公司以书面形式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四家公司已经同意了该协议的内容。二、补充协议说明和实际事实相矛盾,补充协议说明落款的时间是2005年10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就“协商一致”将部分工程转给路桥公司承建,又怎会在一个多月后的2005年12月2日,水利公司又同路桥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既然2005年10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由路桥公司全部垫资施工,怎么会有一个月以后的水利公司向路桥公司支付20万元工程款,还协商工程款由交通局直接拨付,为什么直到诉讼之时交通局还没有支付给路桥公司一分钱其他的相关证据也说明两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路桥公司完成的路面铺筑工程量为x平方米,单价为71.5元/平方米;水稳调平层工程量为636吨,单价60元/吨,沥青砼顺接路口工程量35.38平方米,单价49元/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x.12元;交通局供沥青140.46吨,单价4100元/吨;水利公司已支付支付工程款20万元;水利公司下欠路桥公司工程款为x.12元。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辩称,该案所涉的工程实际施工是由路桥公司施工完成的,在施工时,由于上诉人与业主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工程使用的沥青由业主也就是交通局组织统一购买,沥青差价由业主承担,并向路桥公司及上诉人致函承诺结算时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拨付给路桥公司等内容。上诉人在施工中没有向路桥公司提供沥青,沥青是业主直接向路桥公司工地提供的。故路桥公司与上诉人关于沥青供应条款的约定因上述原因而没有实际履行。在工程实际完工后,被上诉人交通局对直接向路桥公司结算工程款以书面形式再次与水利公司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交通局辩称,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施工实际是由本案被上诉人路桥公司施工完成的。交通局对向实际施工方结算工程款并无异议,工程竣工后交通局愿意依据管城回族区审计局出具的审核报告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但结算与支付工程款时应当由上诉人与实际施工方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双方共同核算工程量和工程款后交通局才能予以支付。因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没能与被上诉人路桥公司就工程量和工程款核算达成一致意见,才引起该案的发生。交通局愿意待法院判决生效后支付工程款。但是引起该案的发生交通局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该案受理费,应当由对引起该案发生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该案的受理费。综上,请求:对交通局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的部分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水利公司认为路桥公司完成的路面铺筑工程量为x平方米,单价为71.5元/平方米;水稳调平层工程量为636吨,单价60元/吨,沥青砼顺接路口工程量35.38平方米,单价49元/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x.12元;交通局供沥青140.46吨,单价4100元/吨;水利公司已支付支付工程款20万元;水利公司下欠路桥公司工程款为x.12元。被上诉人路桥公司认为,路桥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x平方米;水稳调平层及填补槽2562.91平方米;沥青砼顺接路口35.38平方米;沥青拌合站x.48元;业主交通局供沥青145.29吨;水利公司实际下欠工程款x.22元,请求维持原判。交通局认为其为工程供沥青145.29吨。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水利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及水利公司认可的路面铺筑工程量为x平方米,单价为71.5元/平方米;水稳调平层工程量为636吨,单价60元/吨,沥青砼顺接路口工程量35.38平方米,单价49元/平方米;总计工程款为x.12元。工程实际用沥青145.29吨,沥青投标价为2450元/吨,沥青价款为x.5元,水利公司已支付20万元。据施工进度表,路桥公司于2006年9月完成涉案工程。一审判决认定工程2007年9月竣工交付有误。路桥公司一审代理词中说明诉求中欠款利息从2006年10月1日起按6.12%年息计算至起诉日利息为x.58元(起诉状中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二审中水利公司、路桥公司、交通局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2日,路桥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2月15日,水利公司会同路桥公司等4家公司及工程监理部门向交通局致函表示同意按交通局的意见按工程实际用沥青量扣除沥青款(2005年10月20日,交通局与水利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中使用的沥青由交通局组织统一购买,决算时按投标价和用油数量扣除,沥青差价由交通局承担,工程决算时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可视为路桥公司与水利公司对《施工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方法的补充。路桥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水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水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水利公司下欠路桥公司工程款为x.x.x.62(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欠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路桥公司于2006年9月完成涉案工程,可视为2006年9月工程已交付水利公司,故水利公司应当承担向路桥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交通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水利公司主张路桥公司与交通局没有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水利公司主张下欠路桥公司工程款x.12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路桥公司以交通局向水利公司及路桥公司致函承诺决算时工程款由交通局直接拨付路桥公司为由,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62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交通局在欠付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0元,被上诉人河南现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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