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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何某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男,1960年6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波、祝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辛(又名何某亮),男,1967年7月出生。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何某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高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元。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7月9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七人对此判决不服,于2009年7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波、祝某,原审被告何某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某某受雇于何某甲等七被告干建筑活,按出工情况从被告何某甲处领取工资。2009年3月l7日,在给被告何某辛建房时,原告从架木上摔下,造成脊椎L2压缩性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于当日入住商丘中铁十局二公司职工医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x元,输血费1064元,为就医花交通费80元。在向被告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2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甲等七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建筑器材,对外承揽民用住房的建筑,按建筑报酬的3%一4%提取利润,七被告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原告高某某在七被告合伙的建筑队中打小工,按出工情况领取工资,原告与七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本案中何某甲等七被告为共同侵权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因此本院应原告申请追加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六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申请追加被告程序违法,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何某甲等七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某甲等七被告拥有的建筑队为被告何某辛建房,按每平方65元收取建筑报酬,何某甲等七被告与被告何某辛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何某辛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某甲等七被告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21位合伙人共同但责,因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七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报酬额及给付方式属于雇佣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不影响雇佣合同的成立。原告认为其收入应为每天36元,因该收入不属于原告的固定收入,其收入状况应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故何某甲等七被告对原告高某某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x元+1064元=x元,误工费4454.24元÷365天×22天=268.47元,护理费4454.24元÷365天×22天=2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2天=330元,营养费15元×22天=330元,交通费80元,共计x.9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七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甲等七被告负担253元,由原告负担47元。

何某甲等七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七上诉人为合伙关系,对外承揽民用住房的建筑,按建筑报酬的3%-4%提取利润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受伤的工程是由21人合伙干的,而七上诉人仅是建筑架木的出租人,是按架木的出租天数收取不同租金,工程是21人合伙承建的,理应风险共担,利润共分,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七上诉人为共同侵权人,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七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某庭审中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七上诉人上诉称七人并非合伙关系,没有任何某实依据,2006年七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建筑器材合伙成立建筑队,然后七上诉人又雇佣10来个“小工”(包括被上诉人)对外承揽民用住房建筑,价格由七上诉人协商,然后按建筑报酬的3%-4%提取利润,其他人未进行投资,也不参与管理,人数亦不固定,上诉称是21人合伙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按出工情况领取工资,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七上诉人为共同侵权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应予赔偿。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是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导致被上诉人摔伤致残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甲等七上诉人2006年共同出资购买了建筑器材,合伙成立建筑队对外承接民房建筑工程,在承揽每项建筑工程后,即雇佣小工按上班的多少,发给工钱,七上诉人按工程总价款的3%-4%提取利润。承揽何某辛的楼房建筑,虽有21人参与建筑施工,但其他人均未参与经营管理,也未进行任何某资,且人数亦不固定,工作日和工作量的多少,均不固定,不能认定参与施工的21人为共同合伙人。被上诉人高某某受其雇佣在工地干活,按天领取施工报酬,其为雇员,何某甲等七上诉人虽没有全部共同参与施工,但其收取了固定的利润,何某甲等七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关于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其七人应为雇主。被上诉人高某某做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其向七上诉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对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损伤所支出的相关医疗等费用七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七上诉人请求认定共同施工的21人为合伙人,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甲等七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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