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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费参保手续(建立帐户)和按比例补缴医疗保险金;3、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建立帐户)和按比例补缴失业保险金;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从08年2月至今按275元给付);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原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的司机,因单位效益不好,让原告在家待岗等候通知,原告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均遭拒绝,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于1996年1月不再给原告缴纳统筹。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下发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改制后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2008年12月,原告在统筹办查询社保缴纳情况时得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纳统筹。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自离开被告单位后长期没有在被告单位从事劳动及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正常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是被告单位下岗待工人员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离开被告单位后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对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才得知被上诉人在95年对上诉人已做出了除名决定。被上诉人是用人单位,是管理部门,对职工做出的任何决定,职工应有知情权。依据豫劳(1999)X号文件,企业要完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程序,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向法庭提交有上诉人签字的过失单,上诉人也未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没在通知书上签字,单凭单位下个文件盖个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终止了劳动合同吗用人单位是强者,职工是弱势群体,实际上长期以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除名就是不告诉上诉人,目的就是不想让上诉人上班,让职工旷工然后除名,而且上诉人多年来去被上诉人处要求安排上岗均遭拒绝,上诉人不上班当然就没有劳动报酬;难道上诉人愿意没有工作没饭吃依据有关的劳动法律规定,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除名,应该让上诉人知道单位召开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对自己除名,但是上诉人从来不知道什么时候召开过关于对其除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也从来就没有见过工会意见,也从来就没有接到过关于自己被除名的书面通知,通知也未送达上诉人本人,上诉人更没有签字,因此,程序违法,除名决定无效。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96年离开单位后长期没有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向其支付工资和生活费,双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是上诉人起诉是非诚信行为。2、上诉状称上诉人多次要求上班均遭拒绝纯属编造,同时,如上诉人所说其如多次要求上班遭拒绝,早应申请仲裁或诉讼。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系原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的职工,因单位效益不好,单位让其在家待岗等候通知。后上诉人王某某多次要求安排工作,均遭拒绝。1995年9月15日,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作出对王某某的除名决定,并于1996年1月不再给王某某缴纳社会养老统筹。2008年12月份,王某某在统筹办查询社保缴纳情况时得知单位一直未给交纳统筹。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下发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改制后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系原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职工。1995年9月15日,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因故对王某某作出除名决定,但是未将除名决定通知送达上诉人王某某,因此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对王某某的除名决定无效,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改制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并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给被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手续,但是,社会保险金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8年2月以后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社会保险金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终止与上诉人王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相关规定为上诉人王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建立帐号);

四、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生活费(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险标准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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