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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路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豫x、豫x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x、豫x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7元、误工费x.48元、护理费15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75元(已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7时40分左右,原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路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豫x挂半挂货车头南尾北在公路边停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支出医疗费6639.57元,后转入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8018.7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等。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原告x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豫x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均投有不计免赔;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松昌创伤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两张;3、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27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2280元、76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未提交证据,均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天为6147.4元,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的为4672.02元,原告仅主张护理费1540元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以上共计x.67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计x.27元,误工费6147.4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400元计8087.4元。均不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x.67元,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给原告的x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x.6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赵某某x.67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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