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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5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某某、林某赔偿其违约金x元、误工费2000元及中介佣金,林某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秦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林某办理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证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的买卖、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委托期限从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6日。被告秦某某并于当日将该委托书进行公证。2007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林某(甲方)在中介方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策划服务有限公司(丙方)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秦某某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x),价格为x元,原告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x元,该定金在办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2008年1月1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另支付x元给甲方作为腾房费,甲方在2008年3月1日前把房屋腾空,否则甲方双倍返还腾房费用。后原告交给被告林某x元腾房费。2008年1月23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秦某某的上述房屋的抵押、过户、转让等手续。之后,被告林某将x元腾房费退回原告,并按原告要求于2008年3月9日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上写明“该协议已经林某认可为无效合同”。后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秦某某的该套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原始房产证于2005年7月取得,后因遗失,于2007年10月30日补办新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转让的被告秦某某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该买卖合同的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林某已将腾房费x元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中介佣金,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林某按上诉人要求于2008年3月9日在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上写明“该协议已经林某认可为无效合同”事实错误,此内容并非上诉人要求的,而是林某擅自书写的,上诉人并不认定林某所写内容;一审判决将建设部等部门的文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000元。

被上诉人秦某某、林某答辩称,林某作为代理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合同效力不发表意见,二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而是上诉人违约,合同相关费用已退回完毕,林某在合同上写的内容是上诉人要求写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说明林某对该房屋有纠纷完全知道,在本案中林某隐瞒事实真相,所以,林某有责任;上诉人还提供了郑州市房管局出具的房管档案5页,说明该房屋2002年已交付使用,秦某某为完全所有人。经质证,二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的代理人林某代理秦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中所出售的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但因该房屋已于2005年7月就取得了房产证,其上市进行交易,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2008年3月9日林某在王某某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上书写了“该协议已经林某认可为无效合同”的内容,说明上诉人王某某已认可了该内容。虽然当事人无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但从内容分析,实为双方已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既然双方已同意不再履行合同,那么上诉人王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已无相应的依据,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也没有证据。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于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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