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廛河信用社诉段某某等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2009)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老城区X路X号楼。

代表人:于某甲,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因与被告段某某、邱某某、于某乙、袁某某、孙某某附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向被告于某乙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因被告段某某、邱某某、袁某某、孙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四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段某某、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袁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廛河信用社诉称,200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段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段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为经营煤炭;期限一年;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三。同时被告邱某某、于某乙、袁某某、孙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截至目前(2008年8月20日)被告段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070.3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清偿所欠贷款利息4070.30元,并承担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邱某某、于某乙、袁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段某某拖欠其贷款本息的情况属实,本人愿意还款。但由于某在自己被关押,无法还款。

被告于某乙辩称,贷款前,被告段某某和原告的信贷员哄骗我,说段某某是吉利区信用社的,做黄某、煤炭生意如何赚钱,并且还和原告单位领导关系好,可以帮助我贷款等等,骗取了我对段某某的信任。段某某以做煤炭生意为名向原告申请贷款,让我为其担保,还让我再找个人担保,处于某她的信任,我和我找的人孙某某提供了担保。贷款后,段某某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对此原告也没有及时采取收回贷款的措施,原告是有过错的。我认为原告的信贷员和借款人段某某串通欺骗我提供贷款担保,我的担保行为无效,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邱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廛河信用社与段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廛河信用社同意贷款给段某某5万元用于某营煤炭;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9日到2007年11月9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三计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廛河信用社与邱某某、于某乙、袁某某、孙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段某某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特订立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两年。该保证合同上有保证人邱某某、于某乙、袁某某、孙某某的签名和印章(加盖有于某乙名字的印章不是于某人的印章),并且有四人签署同意担保的意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当日廛河信用社便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段某某,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保证人邱某某、于某乙、袁某某、孙某某还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盖章。借款之后,段某某除支付了2008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以外,至今仍拖欠廛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070.30元(暂算至2008年8月20日);邱某某、于某乙、袁某某、孙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与被告邱某某、于某乙、袁某某、孙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某效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洁辩称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主张自己的担保行为无效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清偿所欠贷款利息4070.30元(算至2008年8月20日),并承担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零三计算利息);

二、被告邱某某、于某乙、袁某某、孙某某对被告段某某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述一、二条的给付内容,相关当事人应当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邱某某、于某乙、袁某某、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段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56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付,执行时被告方转付给原告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屹

审判员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耿晓兰

二零零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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