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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文某秋、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被告文某甲,女,48岁,现下落不明。

被告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慈利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文某乙,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中行)与被告文某甲、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中行诉称,2007年5月,被告文某甲因购车的需要向原告张家界中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文某甲向原告张家界中行借款25.8万元贷款用于个人汽车消费,月利率5.625‰,贷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文某甲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5月16日,原告张家界中行对被告文某甲将贷款25.8万元发放到位。现被告文某甲已没有按期还款,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原告张家界中行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现请求法院:1、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文某甲立即返还逾期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文某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x元;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张家界中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7年5月14日《张中银个借合字2007-X号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张中银个抵合字2007-X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2007年5月16日《借款借据》,《对账单基本信息》,2007年5月18日《保证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文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为被告文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以被告文某甲所购车辆作抵押的事实,及原告张家界中行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借款发放到位、被告文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文某甲、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因被告文某甲、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14日,被告文某甲因购车的需要,与原告张家界中行签订了一份《张中银个借合字2007-X号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文某甲向原告张家界中行借款25.8万元贷款用于个人汽车消费,月利率5.625‰,贷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张家界中行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收罚息,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借款合同,被告文某甲以所购汽车(湘x)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07年5月16日,原告张家界中行对被告文某甲将贷款25.8万元发放到位,但被告文某甲没有按期还款。至起诉时止,尚欠原告张家界中行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张家界中行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请求法院:1、解除《张中银个借合字2007-X号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文某甲立即返还逾期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3、判令被告文某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文某甲签订的《张中银个借合字2007-X号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被告文某甲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张家界中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文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被告文某甲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文某甲提供保证,在原告张家界中行向被告文某甲主张权利仍不能实现其债权时,应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某甲追偿。

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文某甲在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支付,但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如果将该合同所涉代理费用x元全部由被告文某甲承担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以《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费用。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费用标准在7851元至x元之间。同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委托代理人要完成本案诉讼所付出相应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及本案诉讼的难易程度和律师的社会信誉、工作水平等相关因素,确认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费用为9270元为宜。

综上,原告张家界中行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甲、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文某甲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张中银个借合字2007-X号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

二、被告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律师服务费9270元;

四、被告文某甲如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车牌号湘x)并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文某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文某甲清偿;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按照上述第四项行使权利仍不能实现其债权时,由被告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4921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621元,由被告文某甲、慈利县春秋铁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磊

人民陪审员全玉娥

人民陪审员沙建华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时间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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