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41年3日3日出生,住(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彪、夏璐,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小坝王旗营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龙,该公司职员。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街X号世纪广场一楼X-25产权区(建筑面积217.86平方米,套内面积163.39平方米)以(略)元/平方米(套内面积)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0月19日支付了全部房款(略)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于收到房款后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收取房款后,却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也未交付房屋。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立即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将昆明市X街X号世纪广场一层1-X号房屋的昆明市产权证字第(略)号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于2004年9月22日签订的,由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将其所有的昆明市X街X号世纪广场一层1-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赵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
二、调解书生效后由原告赵某某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座落于昆明市X街X号世纪广场一层1-X号(昆明市产权证字第(略)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予以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相关费用按国家规定缴纳。
三、从2004年11月6日以后由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收取的该房屋租金于2004年12月31日前返还给原告赵某某。
四、诉讼费(略).15元由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承担,并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唐红明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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