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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天勇,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苋硎罄溃ㄒ煞笥猩迸越阑味笕猩泶槔鞘奔钤喞U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陈新志介绍相识,一个星期后便同居,2008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宁远县X镇X村已下基脚的地基一块(约140平方米)。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黎某某提出与被告蔡某某离婚,被告蔡某某同意,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财产分割:位于宁远县X镇X村已下基脚的地基一块(约140平方米)归被告蔡某某所有,由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黎某某财产分割费6000元人民币。定于2011年7月28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进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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