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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被上诉人黄X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黄X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XX、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XX因收购粮食经济紧张,于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12月1日分三次借黄X现金计x元,于2006年收购黄X小麦4020斤,每斤0.73元,计3934.6元,后杨XX归还小麦360斤,计262元,下欠小麦款2672元。以上杨XX共欠黄X现金x元及小麦款2672元,至今未付。

黄X提供如下证据:

1、2005年10月18日,杨XX向其出具的“今借大x元,贰仟元整,利息8厘,2007.9.X号”借条一份,证明杨XX借其现金2000元,下面又写2007.9.X号,证明其追要过借款。

2、2006年9月1日,杨XX向其出具“今欠大X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整,利息从2006.9.X号,利1分,2007.9.X号”欠条一份,证明杨XX欠黄X现金3000元,2007年9月25日向杨XX追要过,利息是1分。

3、2006年12月1日,杨XX向其出具“今欠黄某X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银行利息2006年12.X号起”欠条一份,证明杨XX欠其款6000元,并追要过欠款。

4、2007年10月12日,杨XX向其出具“大X小麦2006年(4020)斤,肆仟零贰拾斤麦,4020×0.73=2934.6元,360×0.73=262元,2934.6-262=2672元,贰(仟)陆(佰)柒拾贰元整”欠条一份,证明杨XX欠其小麦款2672元。

杨XX委托代理人吕XX针对以上证据认为只知道3000元的事,其他事情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杨XX拖欠黄X现金x元及小麦款2672元属实,有欠条在卷佐证,在杨XX未到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故杨XX应予给付黄X欠款x元及小麦款2672元,并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杨XX委托代理人称不清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款情况,只知道3000元的事,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杨XX委托代理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现金x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元从2005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8厘计付,欠款3000元从200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欠款6000元从200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小麦款2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0元,由杨XX承担。

杨XX上诉称,其曾经给黄X打过一张总条,黄X开庭提供的欠条都是作废的,黄X应出示总条,而且其中3000元和6000元欠条都是有疑点的证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另外,黄X从2004年开始吃其小麦,应判决归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黄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黄X承担。

黄X答辩称,杨XX所说的总条是向他要欠款时他打的还款日期条,到期后杨XX不还款,还把该条撕了。所提供的欠条是在律师的建议下让杨XX重新打的条,杨XX也注明了以前的欠条作废。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黄X所提供的欠条是应其要求杨XX重新打的条,杨XX在两张欠条上注明有以前的欠条作废的字样。后经黄X催要,杨XX未还款,但又出具了一张条,杨XX称是一张总欠条,黄X称只是一张还款日期条,后被杨XX撕掉,从黄X提供的粘贴的碎条能看出“到明年12月24日还清杨x号”的字样。另查明,2005年10月18日,杨XX所出具欠条的内容为“今借大x元,贰仟圆整,利息8厘,2005、10、X号,杨XX,2007、9、X号”。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杨XX欠黄X钱款及小麦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XX认可,应予认定。2、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述欠款和小麦款是否已经偿还,对此杨XX称其曾经给黄X打过一张总条,偿还后把总条撕了,黄X开庭提供的欠条都是作废的欠条;黄X称所谓的总条,是其向杨XX催要还款时,杨XX出具的一张承诺还款的日期条,到期后杨XX不还款,并把该条撕掉,黄X向法庭提供一张显示有“到明年12月24日还清杨x号”的字样的粘贴碎条。杨XX经质证称该条是2000元、3000元、6000元3张欠条的总条,另外还有一张4张欠条的总条。杨XX的陈述先称有一张总条,后又称有两张总条,前后矛盾,其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过欠款和小麦款,而且其也不能举证证明黄X提供的欠条是作废的欠条。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杨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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