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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赵XX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XX

张XX与刘X、赵XX欠款纠纷一案,当事人双方均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刘X、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X和张XX系姐弟关系,2001年前后,张XX雇佣刘X、赵XX夫妻在郾城区X国道开办一货运仓库,后改为货运部,日常管理由刘X和赵XX负责。双方进行过多次帐目清算,其中一次刘X和赵XX提供的帐目清单复印件上显示:购车(新大货车)x元、附加费x元、上牌500元,共计x元,工资x元,x-x+x=x,交换,张XX。2007年8月7日,双方对2007年1月至6月帐目进行清算,清算单据1-3页为刘X和赵XX支出费用共计x元;清算单据第4页为刘X和赵XX给刘X、张XX母亲治疗费用计x元;清算单据第5页为刘X和赵XX共计收入x元(双方均认可,该页误算440元),但刘X和赵XX认为该页显示:“春节前三车运费x元”,应为新大货车(欧曼大车)的运费,应从总收入中扣除,而张XX认为,该三车运费是其自己的车的运费收入,而非欧曼大车的运费收入。刘X和赵XX还认为该页显示:“4月10日赔x”元,应从总收入扣除,而在该页的总收入中并未扣除,张XX认为该笔款在算帐时虽然写在支出页,但算帐时其不予认可,因为刘X和赵XX只报损失而没有将该次运费利润等报帐,因而就没有扣减,在当时中间人主持下,双方认可;清算单据第6页为刘X和赵XX购买欧曼大货车的各种费用x元(算帐时误算为x元,因该页中显示:修车,保养4次,每次480元=1920元,误算为x元,故应从x元中减去x元),收入共计x元;清算单据第7页为双方对帐单;清算单据第8页为双方对前7页每页的注释;清算单据第9页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兹有张XX、赵XX将共同经营期间(时间为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所发生的的所有费用收支,于2007年8月7日清算完毕,双方对以前经营期间所有帐目均已认可,再无异议,详细清单以双方共同认可的结算单1-7页为准(该结算不含银行贷款与2006年10月30日前的结帐余额)。张XX、赵XX均在以上9页清算单据上签字。张XX认可在其母亲去世时,刘X和赵XX经其父亲张X给付x元。张XX、刘X父亲张X证明:2002年开办郑州货运,刘X垫付的6800元铺底金,接管后一直没抽还给她。

另查明:本案中所涉及新大货车为欧曼大货车和挂车,车牌号分别为豫L-x和豫L-5936挂,欧曼大货车和挂车均为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主姓名为沈东勇,担保人为刘X。该车一直由赵XX、刘X实际经营,并且营运收入也由赵XX、刘X掌管。张XX要求刘X和赵XX支付算帐前费用x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X和赵XX反诉要求张XX赔偿小轿车损失x元,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2007年8月7日,张XX和赵XX双方签订的清算单据1-3页为被告支出费用x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清算单据第4页为二被告为张XX和刘X母亲治疗费用x元,双方均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另行处理。清算单据第5页为刘X和赵XX在2007年1月至6月的收入部分x元,双方均认可该页多误算收入440元本院予以确认,而刘X和赵XX认为该页所显示:“春节前三车运费x元”和“4月10赔x”元应予扣除,原审认为,由于双方均在该页签名,且在清算单据第9页签有“协议”,故刘X和赵XX对该页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清算单据第6页为刘X和赵XX购买欧曼大货车的费用及营利情况,因该车购买后,一直由刘X和赵XX占有使用,营运情况也由刘X和赵XX掌握,车主名为沈东勇,实为刘X和赵XX。刘X和赵XX为购买该车借款而担保,故该欧曼大货车及挂车归其所有更为适宜,购买该车的费用x元由刘X和赵XX承担,其营运利润x元也归刘X和赵XX所有。由于张XX认可在为其母亲办丧事时刘X和赵XX经其父亲张X给付x元,予以确认。张XX、刘X父亲张X证明:2002年开办郑州货运,刘X垫付的6800元铺底金,对张X的此项证明应予确认。张X又证明在刘X处拿x元给张XX、刘X母亲治病,张XX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张X在刘X处拿x元为张XX、刘X的母亲治病,张XX不认可,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关于刘X和赵XX要求张XX支付x元工资的反诉请求,原审认为,在提供2007年6月21日有张XX签名的复印件证据上显示:“工资x元,交换”,而在双方提供2007年8月7日共9页的“清算单据”中未显示刘X和赵XX的工资问题,且在2007年8月7日“清算单据”第8页内容显示双方对经营期间所有帐目均已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对刘X和赵XX的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张XX请求刘X和赵XX支付算帐前费用x元和刘X和赵XX反诉要求张XX支付购买帕萨特轿车的损失x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此项请求均不支持。关于提出双方在算帐时遗漏支出费用x元,因所列支出清单原告不予认可,故刘X和赵XX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刘X和赵XX应支付拖欠原告款x元(x元-x元-x元-6800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XX、刘X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X欠款x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赵XX、刘X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803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9530元,原告张XX承担4765元,被告赵XX、刘X承担4765元。反诉费2980元,原告张XX承担980元,被告赵XX、刘X承担2000元。

刘X、赵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诉称的大货车应归张XX所有,因为双方算账时,张XX指令该车停运2个多月,损失5万余元,而且该车的营运费x元计入了其收之中,能充分证明该车属于张XX所有。鉴于该车自2007年10月至今一直由其二人支配和使用,也可以把该车判归其所有,但张XX应补偿其5万余元的损失费;2、其为其母亲治病支付的x元医疗费应从其收入中扣除,原审判决对此不处理不正确;3、算账清单第5页计算有误,其实际收入应为x元,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x元和诉称大货车x元的运费收入应减去;4、张XX应支付其工资x元,因为张XX已签字认可;5、双方算账后,为其母亲治病其支付的x元也应处理,有其父张X作证;6、漏算的x元应从其收入中扣减;7、其购买的帕萨特轿车一直为张XX经营服务,至双方算账时已经行驶9万公里,比购买价减少10万元,张XX同意承担一半,即x元;8、2008年元月5日,张XX带人到其经营的货运部抢走现金及物品折价x元,应由张XX返还。请求二审改判张XX支付其x元。

张XX答辩称,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刘X、赵XX应支付其47万余元,请求驳回刘X、赵XX的上诉请求。同时,张XX上诉称,原审对双方算账前刘X、赵XX欠其9.7万元不支持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刘X、赵XX支付6800元铺底资金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刘X、赵XX支付其欠款x元及利息。

针对张XX的上诉,刘X、赵XX答辩称,算账前的9.7万元不存在,原审以没有证据未予支持是正确的。6800元的铺底资金由其父张X作证,是真实的。请求二审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货运部的账目进行过多次清算,其中双方对2007年8月7日最后一次的清算均予认可,因此本案应以该次清算的清单为主要依据进行判决。1、刘X、赵XX请求的x元工资,由于在该清算单中并未显示,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x元的运费是否应从总收入中减去的问题,由于该清单中显示该笔收入,而且双方对该笔收入属哪一辆车的营运收入意见不一,应以清单为准,刘X、赵XX要求x元的运费从总收入中减去的请求,本院也不支持;3、关于诉称的欧曼大货车的归属问题,该车购买后,一直由刘X和赵XX占有使用,营运情况也由刘X和赵XX掌握,车主名为沈东勇,实为刘X和赵XX。原审因此判决购买该车的费用x元由刘X和赵XX承担,其营运利润x元也归刘X和赵XX所有并无不当;4、关于清单第5页中交通事故赔偿的x元是否应予减去的问题,由于该页清单清算的是总收入,而该x元是因交通事故赔偿的损失,理应从总收入中减去,因此刘X、赵XX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为刘X、张XX母亲治病支付的x元医疗费是否应从收入中减去的问题,由于该笔费用是从货运部的收入中支出的,作为支出从清算的总收入中减去是符合常理的,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实是由刘X、赵XX承担了该笔费用,是不适当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X、赵XX诉请的在双方算账后为刘X、张XX母亲治病支付的x元医疗费的问题,因该费用的支出主要发生在双方算账之前,因此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刘X、赵XX请求的车辆营运、折价损失和所谓张XX抢走的现金及物品折价x元,以及张XX请求的算账前的9.7万元,因不在该清单中,且无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本院也均不予支持;7、关于诉称的6800元的铺底资金问题,有刘X、张XX的父亲张X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个别之处不适当,本院予以纠正。刘X、赵XX应支付给张x元。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延期履行责任、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刘X、赵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张XX

x元。

二审诉讼费x元,刘X、赵XX承担8634元,张XX承担2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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