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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7岁。

辩护人张某,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的辩护人因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11时许,镇平县X镇X村民王××与邻居王××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争执,争执中王××母亲杨××倒地,被告人王某(系王××侄儿)因祖母杨××倒地用手'd王××儿媳杨××耳光,致杨××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杨××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犯罪主观恶性较小;3、认罪态度好;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5、双方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1时许,镇平县X镇X村民王××与邻居王××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引起争执,争执中王××母亲杨××倒地,被告人王某(系王××侄儿)因祖母杨××倒地,用手'd王××儿媳杨××耳光。经法医鉴定,杨××的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杨××各种损失共计x元。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打伤被害人杨××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及伤及的部位,与被害人陈述被打伤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及伤及的部位相一致,且有证人王××、王××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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