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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安宁市昆钢洛阳池。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昆钢嘉华公司与恒安丰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17日、18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与《矿渣微粉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供货品种、单价、交货方式、计量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07年3月9日、6月15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两份,对矿渣微粉价格进行了调整。同年3月22日、6月4日、6月15日、7月2日、8月5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确认书四份,对水泥价格进行了调整。2008年6月13日恒安丰公司向昆钢嘉华公司出具加盖其财务帐的材料结算单一份,确认支付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皆为人民币),尚欠货款x.35元。之后双方再未履行合同,恒安丰公司也未支付货款给昆钢嘉华公司。为主张债权,昆钢嘉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x.60元。昆钢嘉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安丰公司支付欠款x.35元以及该款自2008年6月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恒安丰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60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昆钢嘉华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并经双方结算的情形下,恒安丰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债务。关于恒安丰公司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量差,故结算结果有误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恒安丰公司未提交具有证明力、拘束力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其次即便存在量差情况,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结算货款之前或结算之时提出。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已经结算并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结算已经完成,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恒安丰公司应自出具结算单之日支付剩余货款x.35元,其不适当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昆钢嘉华公司计付逾期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昆钢嘉华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系主张其合法权益产生,为合理支出,应由造成此次纠纷的违约方恒安丰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恒安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昆钢嘉华公司货款x.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恒安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昆钢嘉华公司律师费x.60元。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恒安丰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恒安丰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本案涉及到几个合同关系,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云南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2、一审法院没有给我方行使平等的诉讼权利,对我方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答复。3、双方未约定过利息违约金,且对方是在我公司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起诉的,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利息。4、判由我方承担对方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本案涉及的合同主体就是恒安丰公司与昆钢嘉华公司,至于恒安丰公司与同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2、本案根据已经形成的结算单,系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需鉴定。3、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恒安丰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时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4、关于律师代理费,我所是独立行使委托人交办的事务,并不是内部职能机构。律师费的收取符合相关规定,本案诉讼也是因对方的违约产生,故该费用当由恒安丰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同泰公司应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应否鉴定

本院认为:针对应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一、本案所涉及的两份购销合同均是建立在恒安丰公司与昆钢嘉华公司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这两个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虽然在合同第六条A中表述“上表月提货量是指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云南同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月提货量的合计”,但双方确认,同泰公司与昆钢嘉华公司之间另行签订有购销合同,该表述是因提货量的大小与价格优惠的幅度有关,两个公司的提货量相加后可以得到更大的价格优惠,仅此而已。因此本院认为,该条表述并不代表在本案涉及的合同中同泰公司要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二、至于恒安丰公司陈述结算单中所确定的欠款数额有应当由同泰公司承担的部分,但从证据本身载明的情况看,不能证明恒安丰公司的该项主张。结算单上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过同泰公司,同泰公司也没有在该结算单上签章确认,更不能反映出同泰公司与恒安丰公司之间如何承担债务。因此恒安丰公司的陈述不能推翻结算单所载明的事实,其也无相反证据推翻结算单。综上所述,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证据所表明的事实都不能证明同泰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当事人的做法正确,恒安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鉴定问题。双方于2008年6月13日形成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结算单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支付款项。现恒安丰公司提出结算的数额与其财务帐的记载出入甚大,提出对恒安丰公司、昆钢嘉华公司、同泰公司三方的财务凭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确定同泰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对该公司的财务正进行司法鉴定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恒安丰公司已经出具结算单,并且已经履行了50万元债务的情况下,其应当知晓出具结算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且恒安丰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让本院对结算单所确定的数额产生重大怀疑,从而导致需要核对帐务。综上所述,在有结算单已经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无需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未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做法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查核,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误,对一审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算单合法有效,其上载明恒安丰公司尚欠昆钢嘉华公司款项x.35元,恒安丰公司应当按照其已经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

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先款后货”,但实际履行中并没有按照该条约定履行,昆钢嘉华公司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也予以了发货,也就是说通过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已经变更了“先款后货”的约定。“合同终止时,需方(即恒安丰公司)应在7日内与供方(即昆钢嘉华公司)核对并协商结清货款”。现双方有证据表明的进行核对并协商结清货款的依据就是2008年6月13日签订这份结算单,因此恒安丰公司应当自出具结算单之日付清款项,恒安丰公司未按该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昆钢嘉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昆钢嘉华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60元,对该费用的承担双方并无约定,并且该费用也不属于本案中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因此该费用由恒安分公司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8)安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即“由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35元,并自2008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

二、撤销(2008)安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即“由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x.60元”;

三、驳回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昆明恒安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云南昆钢嘉华水泥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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