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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航旅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云南妇女旅行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航旅票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潇,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妇女旅行社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业,云南伟欣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航旅票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妇女旅行社(以下简称妇女旅行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航旅公司持号码为x和x、出票人为妇女旅行社、面额分别为x元和5000元的两张转帐支票到付款人中国民生银行处进账,因出票人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退票。同年8月12日,妇女旅行社对其遗失的出票人为妇女旅行社、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开户账号为x、支票号码为x和x、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x元整和5000元整的两张转帐支票向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同时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航旅公司未能收到机票款x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妇女旅行社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2008年9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航旅公司主张其与妇女旅行社之间存在买卖机票的民事法律关系,但航旅公司庭审提交的张宝出具的欠条以及电子客票行程单均不足以证实航旅公司、妇女旅行社双方买卖机票业务这一事实的成立。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航旅公司主张的债务金额是x元,而其持有的两张转帐支票的面额分别为x元和5000元,与航旅公司主张的债务不对价;并且面额为x元的支票用途一栏载明的是“团款”,票据载明的用途亦与航旅公司主张的机票款相矛盾,因此航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原、妇女旅行社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以及航旅公司合法享有上述支票的票据权利,航旅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航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航旅公司承担,余款125元退还航旅公司。

一审判决宣判后,航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票号为x及x的支票两张,用于向上诉人支付机票款及定购机票,两张支票金额合计为x元,上诉人于2008年8月11日到银行兑付时,银行告知被上诉人支票为透支和余额不足,因发现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上诉人停止了继续向被上诉人开出机票,阻止了损失扩大,但已开出的总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的机票已被被上诉人使用。2、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说明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订购机票时订购的机票超过x元,因为上诉人到银行兑付时发现被上诉人开具的是空头支票,及时停止了继续出售机票给被上诉人,制止了损失扩大。上诉人以实际出票额和欠款额提起诉讼,体现了上诉人诚实守信的态度,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而一审法庭却武断地认为支票金额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不对价。3、x元支票用途载明的是团款,因为用途栏是由被上诉人填写的,用途填写不符并非上诉人的过错,该责任恰恰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公示催告程序的本质不是解决民事权益的争议,所以被上诉人单方面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不能证明支票真的遗失,更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债务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欠款x元及自一审起诉之日起到执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妇女旅行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机票订座单四份,证明妇女旅行社工作人员张宝向航旅公司订购机票,总金额x元。妇女旅行社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否认张宝是其工作人员。

妇女旅行社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官法民催字第94、X号民事判决,欲证明本案所涉及两份支票被法院宣告无效;2、民生银行查询单,欲证明当时其帐上有钱,是因为发现支票遗失才及时将款项转走。经过质证,航旅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该两张支票不是用来支付机票款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航旅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妇女旅行社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出票人为云南妇女旅行社、开户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开户账号为x、支票号码为x和x、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x元整和5000元整的两张转帐支票于2008年10月30日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航旅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张宝系妇女旅行社工作人员,并受妇女旅行社委托与其发生机票订购业务,其要求妇女旅行社支付尚欠机票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昆明航旅票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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