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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托普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锐思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托普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培明,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锐思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高新招商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伟华,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托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公司)因与上诉人昆明锐思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8月9日托普公司与锐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以下内容:锐思公司支付人民币63万元(以下皆为人民币)承担托普公司代锐思公司交纳的相关税费。协议生效之日,托普公司向锐思公司交付已支付购房款的正式发票,锐思公司即向托普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当天托普公司到锐思公司开户银行办理进帐手续后,托普公司即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撤诉后20天内,托普公司提供该房屋的全部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备案资料(含电子文本)及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资料。锐思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60日内,与托普公司共同办理该幢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费用由锐思公司承担。锐思公司在取得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5日内支付剩余尾款237万元。如因办证部门的原因未能及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锐思公司,则锐思公司自收到托普公司提交的完整的并经办证部门确认交件的办证资料之日起65日内将该笔为款支付给托普公司。如锐思公司未按时付款,则按每天该笔尾款的1%承担违约金。如托普公司未按时将上述资料交付锐思公司,每延期一天按该笔尾款的1%承担违约金,锐思公司可从尾款中扣除。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约定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480万元的10%的违约金。锐思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7月11日、8月10日分别支付托普公司50万元、100万元和40万元,尚欠47万元至今未付。2007年5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向锐思公司签发了昆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锐思公司已于2007年5月办理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应当按约定的期间支付托普公司尾款,故托普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据该协议托普公司负有交付房屋相关资料的义务,现双方对是否交付发生争议当由托普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托普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交付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托普公司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锐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托普公司47万元;二、驳回托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托普公司承担x元,锐思公司承担5387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托普公司、锐思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托普公司上诉称:锐思公司不按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48万元,一审法院不支持我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锐思公司向我公司承担违约金148万元。

锐思公司上诉称:托普公司不交付房屋的相关资料违约在先,并且拖欠我公司巨额发票未开,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判令托普公司交付房屋的全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及263万元的发票交付给我公司是方支付47万元。

托普公司答辩认为:房屋的相关资料已经交付,这从房屋产权以及土地使用权都已经变更至锐思公司名下这一事实就能得出定论,否则无法办理变更事宜。

锐思公司答辩认为:房屋的相关资料没有交付,办理变更手续不需要这些资料,我公司需要这些资料是为以后该房的维修之需。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调取证据的申请,要求到产权管理部门调取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的证据,用以证明托普公司没有履行交付房屋相关材料的合同义务。

本院依该申请向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调取了该栋房屋的档案材料,包括卷内目录3份、房屋所有权登记表1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工程竣工合格证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1份。

拓普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上诉人已将相关的房屋材料交给了被上诉人。

锐思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卷宗目录所反映出的提交房屋资料的时间均是在2003年以前,证明这些资料是拓普公司建成该房取得产权所有证书时提交的,并非是双方办理变更手续时提交的,证明了拓普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从调取的证据看,关于房屋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都是在2003年以前提交给房管部门的,证明这些材料是拓普公司在取得该房的产权证时自己提交给房管部门的,在双方2005年买卖房屋之后,办理变更所有权人的过程中,不能反映有上述资料的移交,也不能反映锐思公司提交过上述材料给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手续。因此,拓普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全部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含电子文本)的合同义务,无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锐思公司是否应支付148万元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锐思公司的付款前提和付款时间,但锐思公司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至今未将尾款支付给托普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同时,合同中也约定了托普公司交付房屋相关资料的义务,现托普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该项义务,故托普公司的行为也构成违约,应当向锐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因双方互有违约行为,责任各自承担。对托普公司上诉请求支持148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锐思公司上诉提出的应当由托普公司在交付了房屋的相关资料以及开具发票的时候才支付尾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判决锐思公司支付尾款当给其一定的期间,对支付时间本院调整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对履行期限予以变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昆明锐思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云南托普技术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47万元”变更为“由昆明锐思投资经营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云南托普技术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47万元”;

二、维持(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云南托普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云南托普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南托普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冯辉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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