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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戴新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金荣,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新平,男,汉族,1965年11月22

日生,现住昆明市大观建材市场A-X号。身份证号:x。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戴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7月16日,戴新平与高某某就在云纺装饰广场二楼X号商铺经销“澳斯堡”产品事宜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戴新平免费提供样品供高某某展示。高某某必须保证样品完好,协议结束时,高某某交回的产品如有缺损,则按供货价赔偿;戴新平按零售价4.8折供货给高某某销售,但高某某不得低于零售价6.5折销售。高某某只负责销售,产品质量、安装售后等由戴新平负责,费用戴新平承担。高某某售出的客户若需发票,由高某某自行处理,戴新平不承担费用。戴新平的销售单据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高某某所销售的“澳斯堡”产品都必须严格按照戴新平单据内容详细填写,并由客户确认,如有误差造成的损失高某某承担。双方每月6日前结算上月已安装并收回余款的销售产品金额,高某某实际销售价与戴新平供货价的差额利润,必须由戴新平全部返给高某某,双方都不得拖欠。协议有效期从签字之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至2008年5月6日,戴新平与郑雪飞对样品型号数量进行了确认(以双方确认的清单为准,本院不再赘述)。同时,高某某尚欠戴新平2008年7月份货款8810元。所有样品均已拆卸。庭审中,双方对样品金额一致提供了零售价格。款项共计x元+2200元=x元。高某某陈述样品由其妻子郑雪飞保管,具体存放地点及产品现状因双方发生离婚纠纷无法弄清,没有条件配合法院进行盘点、勘察。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经销协议书》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确认该合同于2008年11月2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高某某尚欠的8810元货款应当支付给戴新平。按照合同约定,协议结束时高某某负有将完好的样品交还戴新平的义务,若有缺损按约定折价赔偿。现高某某无法提供样品尚完好存在并具备返还条件的证据,其主观上对造成戴新平面临现有财产有灭失可能的状况负有保管不善的过错,对此,戴新平有权要求赔偿。鉴于双方交易的供货价是按整套零售价格的4.8折计算,损失应以折后价为准,实为x.4元(x.48+2200=x.4)。至于戴新平主张的供货价差额损失及违约金,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其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戴新平与高某某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已于2008年11月27日解除;2、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新平货款8810元;3、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戴新平损失x.4元。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戴新平承担803元、高某某承担1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本案中的样品数量系戴新平与案外人郑雪飞共同确认的,高某某不予确认。2、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清点样品,只是要求双方自行清点。由于戴新平刁难致使清点无法进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样品无法返还,当进行赔偿的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样品进行清点,但戴新平未到场也无委托代理人,清点工作无法进行。高某某提交现有样品以及已经出售的样品的清单一份,由于该证据系二审庭审结束后高某某单方提交,并且戴新平未质证,故该清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审经查核,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样品能否返还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交付样品的事实并无争议,郑雪飞在双方合作时仍是高某某的妻子,在其签收了样品之后,本案争议发生之前,高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戴新平有理由相信郑雪飞就是代表高某某签收的样品,因此高某某称其不认可郑雪飞所签收的样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当时交付的样品拆卸后其中部分已经由高某某进行了处理,对尚余部分由于双方一、二审过程中均不能配合进行清点,无法确认当返还的产品,故高某某应折价赔偿,一审法院对折价的方法并无不当。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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