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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杨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志海,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9日,杨某某签字的两页清单第二页称“欠瑞松机电货款清单如下……x.4元”,之下说明:“全部清单双方已经交清,双方到今天为止,全部款项为以上金额,付款时扣除多付款72元。”署名为昆明承达工程塑料商场。署名为昆明承达工程塑料商场桂珍的2000年12月19日欠条上称:“今欠瑞松机电设备厂货款2139.40元……”,欠条上署名之下有“注:2000年7月29日欠条作废。(已结款4096.1元收回)。”文字。2008年1月20日杨某某写下还款计划给何某某,称:“2008年3月份还何某某壹万元,2008年4月份还款壹万元,2008年6月份结清帐后余款全部付清”。并注明“此单只作为还款计划不作为还款金额凭证”。杨某某书写还款计划给何某某的当日,杨某某分别于12时15分及18时5分两次报警。12时15分的接处警登记表上记录“……因双方生意来往产生的经济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并告知何某某不得采取过激行为,否则公安机关将依法严肃处理”。18时5分接处警登记表上称:“……民警到现场,见当事人正在激烈争吵,民警及时制止。……2008年1月20日,何某某带着几个人到杨某某经营的水厂,要求杨某某将债务结算清楚。因双方矛盾系经济上产生的债务纠纷,民警对双方进行了法制宣传并告知双方冷静处理此事,双方协商处理不了则到法院起诉解决”。派出所民警同时拍摄录像4段。至2008年9月26日,昆明承达工程塑料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是苗某某,企业类型是集体企业,登记状态为吊销。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杨某某支付何某某欠款x.8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利息468.6元及该款从2008年4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杨某某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08年1月20日杨某某写下的还款计划;2、何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和精神损失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何某某提交了证据货款清单、欠条以及还款计划来证明何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应当按照两份单据上载明的金额付款。货款清单及欠条上署名均为昆明承达工程塑料商场。而昆明承达工程塑料商场至今仍具有法人资格,杨某某也不是昆明承达工程塑料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两页货款清单上签字,但另一张没有杨某某签字的欠条上同样出现了“桂珍”与昆明承达工程塑料商场的署名一起出现。可以推定出:尽管杨某某在货款清单上签字,尽管“桂珍”出现在欠条上,但二人均是代表昆明承达工程塑料商场的。货款清单及欠条所反映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应当是昆明承达工程塑料商场。第一次庭审中,尽管杨某某认可与何某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产生债权债务,但杨某某同时也陈述昆明承达工程塑料商场的债务应当由昆明承达工程塑料商场承担,自己只是员工。故杨某某的陈述实际上是指杨某某当时基于职务代表昆明承达工程塑料商场与何某某发生经济往来,本案涉及的业务确实杨某某经手,故杨某某认可相关的具体债务发生在自己和何某某之间,但结合其昆明承达工程塑料商场的债务应当由商场自己承担的陈述来看,不能认为杨某某自认愿意承担昆明承达工程塑料商场的债务。杨某某书写下还款计划给何某某,但同杨某某在货款清单上签字一样,可以认定是杨某某的职务行为。同时,还款计划写明“此单只作为还款计划不作为还款金额凭证”更表示还款计划只是意向性的确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应当结算并付款,并不是脱离双方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发生新的债权债务,更不是杨某某自愿承担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综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何某某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杨某某,对何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概不予以支持。

杨某某反诉何某某胁迫其写下还款计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随同何某某到杨某某处索要债务同行的还有其它数人。同时,何某某在杨某某处所索要债务一直从早上持续至晚上,杨某某两次报警。在警方两次出警均告知双方协商不成到法院解决的情况下何某某仍然至杨某某写下还款计划才离去。这些情况可以反映出杨某某在何某某一行人长时间的要债过程中由于何某某一行人的纠缠产生了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写下还款计划。杨某某产生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何某某有要挟的胁迫行为,但杨某某发生恐惧并报警两次的行为可以反映出杨某某凭自己的判断,已经认为自己的人身、财产受到了威胁,而杨某某感受到的这种威胁显然来自何某某一行人的要债行为。杨某某写下还款计划是受到胁迫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杨某某反诉要求撤销还款计划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杨某某还反诉要求何某某承担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但杨某某没有提交证明其经济损失金额的证据,杨某某是否产生经济损失不能确认。对杨某某反诉要求何某某承担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赔偿,虽何某某胁迫杨某某写下还款计划,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何某某的胁迫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杨某某反诉要求何某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反诉请求也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杨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写下的还款计划。三、驳回杨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7元(何某某已预交),由何某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杨某某已预交),由杨某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判决杨某某上诉人偿还欠款人民币x.8元,并支付2008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的全部利息。理由如下:1、本案欠款纠纷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审法院认定欠款主体为昆明承达工程塑料商场是事实认定错误。2、索要债务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未威胁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写下的还款计划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某某据以主张债权的证据中2000年7月29日欠货款清单及2000年12月19日欠条落款均为昆明承达塑料商场,并加盖有该商场条章,其上分别有杨某某与桂珍签名,从其形式及内容来看足以表明因买卖关系所产生债务主体为昆明承达塑料商场,杨某某与桂珍为经手人,何某某主张债务主体为杨某某与上述证据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写下还款计划系受何某某胁迫,判决撤销该还款计划,事实认定清楚,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何某某主张其未胁迫杨某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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