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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岳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5月10日,岳某某写下借条一份,表示收到李某某人民币9200元。2008年10月9日,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从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李某某、岳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岳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某随时可以要求岳某某返还借款,故对李某某要求岳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某某要求岳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某某要求岳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岳某某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李某某只能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岳某某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92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李某某承担112元,岳某某承担7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某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除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外,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该《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李某某请求的借款利息应当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岳某某答辩称:李某某曾是我做工程的财务人员,李某某没有和我交账就离开了我处,他拿走了一部分款项,借款实际已经归还了,利息更不应由我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岳某某对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没有无异议,但岳某某认为借款已经归还。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岳某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岳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依法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岳某某应以何利率标准向李某某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虽然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但是,在此后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法律体系中处于上位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系法律体系中处于下位的司法解释,法律适用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上位法,而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李某某和岳某某没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贷款人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借款人岳某某没有偿还,则应向李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岳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李某某支付约违金。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但对利息计算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92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由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92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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