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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博立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日立工机商业(中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博立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燕,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立工机商业(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X路X号虹桥上海城2686—X室。

法定代表人野崎昭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二美,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静,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博立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立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立工机商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工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博立牧公司与日立工机公司之间确实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且日立工机公司曾向博立牧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博立牧公司在2006年3月15日、5月10日、6月16日、7月7日分四次共向福建日立工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日立)汇款x元。2006年9月8日,博立牧公司在日立工机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中称x元货款已汇至福建日立。2007年10月17日,博立牧公司向日立工机公司发出调账申请,称由于其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将属于日立工机公司的x元货款汇入福建日立账户。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博立牧公司与日立工机公司之间自愿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博立牧公司不能证明日立工机公司与福建日立系同一法人,或福建日立系日立工机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无债权转让及委托收款的前提下,博立牧公司应当向日立工机公司支付货款。故对日立工机公司主张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博立牧公司与福建日立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福建日立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博立牧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主张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博立牧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立工机公司货款x元及该款自2006年9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博立牧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博立牧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博立牧公司一直是和福建日立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与日立工机公司从无业务往来。价值x元的货物是由福建日立提供的,与日立工机公司无关。2、对账单中以及调账申请中所提及“闽日”就是指福建日立。3、事实上日立工机公司与福建日立就是同一法人。4、日立工机公司已经收到福建日立调整的2618.97元款项,应当扣减。5、应当追加福建日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福建日立归还日立工机公司上述货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收到2618.97元款项无异议,同意从货款总金额中扣减。日立工机公司与福建日立系分别进行登记的不同法人,日立工机公司在福建设立的分支机构称福州分公司。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日立工机公司与福建日立是否系同一法人2、本案诉争货款的货物是由谁提供3、应否追加当事人

一、针对日立工机公司与福建日立是否系同一法人的问题,二审中博立牧公司提交“潘登”、“王琳”的名片各一张,欲证明博立牧公司从来都是与福建日立的潘登和王琳进行交易。福建日立所使用的办公地址和日立工机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办公地址一致,电话号码一致。证明福建日立与日立工机公司是同一法人。

日立工机公司认为,潘登不是其公司员工,日立工机公司设立在福建的分公司名称为“日立工机商业(中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办公地址同一是由于福建日立租用了福州分公司的一间办公室用于经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日立工机公司与福建日立系同一法人。因为公司或企业的性质以及有无从属关系,应当以工商登记所载明的情况为准。从工商登记来看,二者属于分别进行登记的不同法人,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博立牧公司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凭自身的理解认为二者系同一法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本案诉争货款的货物是由谁提供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经二审查明,对账单上所载“闽日”并不代表福建日立,而是指日立公司所生产的品牌中的一种,即“闽日”牌产品。日立工机公司销售该产品,福建日立公司也有销售该产品。因此仅凭“闽日”的表述不能确认,货物是由福建日立提供。其次,对账单是日立工机公司发出,增值税发票也是日立工机公司开具,博立牧公司辩称与日立工机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对此日立工机公司提交了若干份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因此本院认为,货物是由日立工机公司提供。

三、关于应否追加福建日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建日立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关于昆明博立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要求账目调整申请的反馈》中明确,福建日立与博立牧公司之间另有买卖合同关系,博立牧公司尚欠其货款x.03元。因此,福建日立与博立牧公司之间是否存有买卖关系,是否欠付货款数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福建日立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

二审经查核,博立牧公司现尚欠日立工机公司货款x.03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博立牧公司与日立工机公司之间建立由买卖合同关系,日立工机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应由博立牧公司支付款项。由于日立工机公司确认已经收到由福建日立转来的x.97元,故博立牧公司尚欠其货款x.03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在对账单中也没有明确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故日立工机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对方履行付款义务,但应给与必要的履行时间。因此日立工机公司从起诉之日主张博立牧公司支付货款,当从此时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从2006年9月8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昆明博立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工机商业(中国)有限公司货款x.03元;

二、变更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昆明博立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立工机商业(中国)有限公司货款x.03元的资金占用费,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与其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昆明博立牧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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