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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景星支行与昆明市通慧汽车摩托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16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景星支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某功、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海淑,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通慧汽车摩托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石安公路旁昆明星辰实业公司恒发商场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孙昆宁,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军,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景星支行(以下简称景星支行)诉昆明市通慧汽车摩托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景星支行及被告通慧公司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进行调解。本院于2004年11月29日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景星支行、被告昆明市通慧汽车摩托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订立的《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已建盖好的“通慧大厦”主楼一至四楼、裙楼一至七层共计建筑面积3174平方米(以实际勘测为准)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景星支行所有。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昆明市通慧汽车摩托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为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景星支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产权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景星支行、被告昆明市通慧汽车摩托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各自所拥有的房屋面积比例分担。

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25元,由被告昆明市通慧汽车摩托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昆明市通慧汽车摩托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景星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段智颖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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