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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与甘肃金樱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29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玉,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甘肃金樱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诉被告甘肃金樱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甘肃金樱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进行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起诉称:2001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壳牌”沥青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壳牌”重交通道路沥青5000吨,单价2500元/吨,交货日期为2002年1月2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30%货款人民币375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给被告。后因被告无法供货,双方于2002年2月7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终止《“壳牌”沥青供货合同》的执行,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75万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原告向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略)元和被告未履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18万元。2002年3月4日起至2002年9月19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偿还预付货款330万元,尚欠原告预付货款(略)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偿还原告预付货款45万元和银行利息损失(略)元、违约损失18万元,共计(略)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和差旅费65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金樱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7日签订的《“壳牌”沥青供货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重交通道路沥青的法律关系;

2、《汇票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75万元;

3、2002年2月7日《终止合同协议》和2003年1月10日《终止合同补充协议》、《法人委托书》,欲证明被告无能力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终止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75万元和银行利息(略)元及损失18万元;

4、《付款凭证》5份,欲证明被告分5次共偿还原告预付货款330万元;

5、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差旅费明细通知》,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和差旅费6519元。

被告没有出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除证据3中《法人委托书》系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法人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也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1《“壳牌”沥青供货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壳牌”X号重交通道路沥青的法律关系。证据2《汇票申请书》和证据3《终止合同协议》、《终止合同补充协议》及《法人委托书》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预付购买沥青的货款375万元及原被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本金375万元和银行利息(略)元、损失18万元的事实。证据4与据证2和3相印证,证明被告按证据3《终止合同协议》和《终止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分5次共计偿还了原告预付货款330万元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和差旅费6519元。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到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甘肃金樱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44份。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1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壳牌”沥青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壳牌”重交通道路沥青5000吨,单价2500元/吨,交货日期为2002年1月25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12月12日向被告预付了30%的货款共计375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供货。双方于2002年2月7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中止合同执行”“给我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须由该公司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给以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立即返还预付款375万元,于2002年2月25日以前退还。2、为购该批沥青,我公司从建行贷款1200万元的截止2002年2月7日的银行利息(略)元由你公司承担。3、按我公司与大保高速公路公司中标履约的供货约定,延误供货每天罚金1万元及我公司开据大保高速公路的履约保函10万元,共计18万元。”合同签订后,2002年3月4日起至2002年9月19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预付款330万元,2003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终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努力已归还330万元外,还剩余即欠部分款项,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剩余本金45万元乙方(被告)必须于2003年3月15日前归还贵司。2、利息及其它损失仍按终止合同协议余款执行,归还日期按本补充协议规定执行,原终止合同协议余款继续有效。”原、被告通过《终止合同协议》和《终止合同补充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01年12月7日签订的《“壳牌”沥青供货合同》。另外查明,被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和差旅费65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壳牌”沥青供货合同》向被告预付货款375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供货,双方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和《终止合同补充协议》对解除《“壳牌”沥青供货合同》并由被告退还预付货款和承担银行利息及其他损失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终止合同协议》和《终止合同补充协议》履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预付货款330万元,还应偿还原告剩余预付货款45万元及上述《协议》约定的向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略)元及其它损失18万元,共计(略)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略)元为本金自200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终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剩余本金45万元于2003年3月15日前归还贵司……,利息及其它损失仍按终止合同协议余款执行,归还日期按本补充协议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原、被告在双方形成的最后一份协议中约定上述款项的归还日期为2003年3月15日前,2003年3月15日是双方对归还时间的最后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在该时间前归还原告上述款项,因此,上述款项的利息应自2003年3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和差旅费6519元,律师代理费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规定的合理范围,此两项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甘肃金樱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自200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甘肃金樱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公路物资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略)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8元,由被告甘肃金樱重防腐涂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代晓明

审判员陈寒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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