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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某名王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捕前租住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园X栋X单元X楼。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9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22日被决定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邵阳市搞传销,为了发展下线,以在邵阳市经营服装生意为由,将其堂兄王某乙骗至邵阳市。2009年6月6日上午9时许,王某乙从广州坐火车至邵阳市,到邵阳后,王某甲陪同王某乙在邵阳市区玩了一天,晚上8时许一起回到王某甲与他人共同租住的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园X栋X单元X楼的房屋内,在回租住房的途中,王某甲以用手机听音乐为由将王某乙的手机骗走,以防止王某乙与外界联系,该手机至案发时仍没有还给王某乙。王某乙到王某甲租住的房屋内后,感觉到王某甲等人是搞传销的,心里害怕,但没有声张,只是向王某甲要手机打电话,王某甲没有答应,王某乙又借口要上网联系生意为由提出要下楼到网吧去,王某甲及其传销同伙极力劝阻王某乙,不许王某乙出去,王某乙只好作罢。尔后,王某甲与搞传销的同伙商量,为了防止王某乙逃跑,决定由曹玉飞和李强睡在客厅门口便于看守王某乙。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乙趁看守人员不备从窗户跳楼逃生,造成严重摔伤。后被当地居民发现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邵阳市公安局法检所初步会诊,确定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09年6月7日,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09年8月11日,王某甲之父王某元与王某乙之父王某华就王某乙受伤一事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证人曹世玉、陈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邵阳市公安局法检所的法医鉴定有关问题的致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从而导致他人跳楼摔伤,造成严重后果,王某甲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6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建国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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