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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区不服XX市XXXX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区雅中铁艺商行,住所地:XX市XX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X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X局,住所地:XX市XX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XX市XX区XXX服务所(略)。

XX市XX区不服XX市XXXX局工伤认定一案,X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XX市XX区雅XXX商行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0日,陈某某进入原告单位从事电焊工作。2008年12月7日晚上9时左右,原告委派陈某某到XX中XX小区进入室内安装工作,陈某某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2009年3月10日陈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了X劳工伤调字【2009】X号《XX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答复。2009年6月20日被告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09)1477《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原告遂向XX省XXX厅提起行政复议,XX省XXX厅作出X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受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受伤职工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但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审理阶段提供的证据亦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诉称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X市XXX局作出的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1、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被上诉人承担各项诉讼费用。理由:1、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回避了上诉人申请两位证人周某和曾某某出庭作证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证据效力显然要大于未出庭证人所出示的证人证言,而原审判决对此关键证据根本没有提及。2、被上诉人能举出第三人陈某某是属于上诉人职工的证据是曾某某和王某的证言,一审中曾某某亲自出庭作证却被审判人员以未带身份证为由阻止。另外,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曾某某和王某的两份证据,曾某某在2010年4月9日为上诉人出的《证明》中予以否认,王某也同样出了推翻原来证明的反证。3、协查通知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请被上诉人去邮局调取上诉人已收此邮件的证据。并且,上诉人已在电话中将第三人陈某某不是上诉人职工一事进行了答复。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陈某某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雇佣陈某某的人是明理成,明理成也为此出证并已支付万余元的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对第三人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职权合法。上诉人虽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市XX区雅中铁艺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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