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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某区X路。

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梁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向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赔偿修车费等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09年7月21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福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1日2l时20分,原告梁某某雇佣的司机杨富启(曾用名杨某启)驾驶豫x、豫x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KM+l00M时,与横过马路的王X发生事故,造成王X当场死亡,杨富启事发后弃车逃离,于2008年lO月27日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司机杨富启于2008年10月21日21时56分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向保险公司报案。2008年11月24日,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富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被告确认原告支出修车费1260元,支出吊车费、拖车费和施救费2200元。死者王X家属将登记车主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年l2月18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给死者王X家属x元,梁某某赔偿死者王X家属x元。原告梁某某已按法院调解书全部履行,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遭拒绝。

另查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梁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在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是由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商丘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贷款并由该行指定保险公司购买全额保险,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创兴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营,由原告梁某某交纳保险费,以商丘市万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为主车豫x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豫x挂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3O日至2009年5月29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是保险标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车辆经营合同中约定,保险费由原告缴付,原告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车辆发生事故时被挂靠单位协助处理事故和保险理赔。因此,被挂靠单位的义务是协助车主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理赔,应由实际车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梁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因原告梁某某允许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情形,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就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不能表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所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进行了实质性的解释,且就该条款的实质要件而言,交警部门未做出驾驶人肇事逃逸或弃车逃逸的认定,本案并不具备该免责条款的实质要件,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积极采取了有效措施,及时拨打了110,按规定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保留了事故现场,主观上无逃避事故责任的意图,其行为亦未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客观上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区分具体情况依该免责条款的概括性规定拒赔,扩大了其责任免除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对被告保险公司依该责任免除规定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在事故处理、赔偿调解、赔偿支付上已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在本案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且原告支出的修车费及吊车、拖车、施救费也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并不超出赔偿责任限额。根据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对原告以上所有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全部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保险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从而认定其是本案适格主体错误,该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商丘市万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两者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相互享有并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将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做了充分说明,肇事司机汽车逃离事故现场,适应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其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又是保险事故受害人损失的实际承担者,是适格的原告。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现受害者已当场死亡,随即拨打了110报警,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和毁灭证据,上诉人依据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拒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处赔偿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梁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2、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某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2008年5月购买。2008年5月30日被上诉人梁某某为该主车豫x号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为豫x挂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期一年,在保险期限内,2008年10月21日21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司机于当日21时56分拨打110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本次事故经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司机杨富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已向死者王X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上诉人梁某某赔偿死者家属x元,已按调解书全部履行。被上诉人梁某某为保险标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又是保险事故受害人损失的实际承担者,应是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为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上诉人梁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以被上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的协议不能作为其享有权利的依据,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合同义务,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逸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做出驾驶人肇事逃逸或弃车逃逸的认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杨富启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拨打110报案,并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了保险公司,保留了事故现场,主观上无逃逸事故责任的意图,其行为亦未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更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和毁灭证据,没有影响责任事故的认定,客观上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员逃逸现场适用责任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事故处理中调解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不超出该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对被上诉人梁某某诉请的损失赔偿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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