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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X路。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其提供的原工商和税务注册登记资料显示长沙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辖区,因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0年10月份已离开公司,回执单已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存在分歧,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八条第二款“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上诉人已就同一事实于2011年1月14日对被上诉人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但因该法院无管辖权,故本案仍应由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被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立案受理,应驳回其起诉。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住所地已于2004年从长沙市X路华联大厦X楼A-C座变更为长沙市开福区元盛大厦X楼C座,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开福区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案于2011年1月13日已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先于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一案。上诉人诉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由法院受理的问题属原审法院实体审理的范畴,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的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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