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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李某、郑某远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军、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远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李某、郑某远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郑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和远洋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x.13元,并判令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以冲抵远洋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李某和远洋汽车公司承担。该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军、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洋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晚上,李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柘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地税局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郑某某左上肢损伤合并肱骨骨折、挠神经挫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胸部损伤合并7根肋骨骨折、腹部损伤合并脾破裂切除的后果。郑某某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23日,支付医疗费x.12元;2009年4月21日和6月11日在洛阳正骨医院共治疗两次,支付医疗费1171.81元;郑某某车辆损失x元,支付交通费2200元。原告郑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后期仍需做神经移植术,尚需治疗费x元。2009年2月2日,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险种覆盖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之妻甄惠敏为柘城县粮食系统失业人员,无经济收入,原告之女郑某生于1991年11月11日,原告之子郑某生于1994年10月16日,原告之父郑某亮属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35年5月20日,原告姊妹5人;肇事车辆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远洋汽车公司鹿邑分公司,该公司系远洋汽车公司设立的、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超车并越过严禁逾越的中心线逆向行驶属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李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的违法行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影响其采取避让措施以及在超车过程中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根本性作用。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正常行驶,无证据证明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据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是正确的。由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远洋汽车公司,被告李某和远洋汽车公司依法应连带承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费用。对于原告郑某某所称住宿费2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郑某某请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郑某某为五级伤残,其脾摘除、左上肢功能丧失,根据对其身心的损害程度,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适当;对于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车辆损失x元的诉求,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某和保险公司均未表异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郑某某之父的赡养费应计算6年,原告郑某某请求5年并未超出。原告郑某某是其家庭经济唯一支撑,由于被告李某和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甄惠敏有经济收入,所以对原告郑某某全部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出鉴定费400元和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不予理赔,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交到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x元如有原告郑某某的收款手续将来可以抵销。综上所述,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x.93元,误工费3489元(1163元/月×3个月)、护理费1010元(10元/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101天×10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赡养费5302.2元(8837元/年×5年÷5人×60%)、抚养费x元(8837元/年×5年×60%)、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0%)、鉴定费400元、财产(车辆)损失x元,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x.93元、误工费1163元/月×3个月=3489元、护理费10元/天×101天=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10元/天=1010元、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赡养费8837元/年×5年÷5人×60%=5302.2元、抚养费8837元/年×(1+4)年×60%=x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60%=x元、鉴定费400元、财产(车辆)损失x元,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3元;二、被告郑某远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对原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x元)内将被告郑某远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支付给原告郑某某,以冲抵被告李某和郑某远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郑某某的赔偿;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被告李某和郑某远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判令上诉人全额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并全额承担子女抚养费及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认定车损1.4万元、未扣减10%的超载免赔率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的意见与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并认为其为被上诉人郑某某预支的1.9万元医疗费应从保险限额内扣除。

被上诉人远洋汽车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2、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盖有“柘城县友帮轿车修理厂”印章的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注明:豫x号车维修的配件及工时费用计1.4万元),证明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豫x号车维修费用为1.4万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李某亦不同意质证。

因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该发票为制式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发票明确注明了维修的为事故受损车辆豫x号,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郑某某所主张的1.4万元车损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也未在本院所指定的庭审后三日内提交该车辆的定损情况,故对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豫x号车辆修车费用1.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一、二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出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李某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强制险、三者险,标的共计32.2万元)豫x号货车,于2009年2月12日晚在柘城县地税局附近,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五级伤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赋予了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诉请,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直接赔付被上诉人郑某某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证实,且在上诉人拒不定损的情况下,该受损车辆在修理厂修复后,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交了制式修车票据,其该1.4万元财产损失应予认定,上诉人在理赔限额内依法应予赔付。因本次事故致被上诉人郑某某“左上肢损伤合并肱骨骨折、挠神经挫伤左上肢功能丧失、胸部损伤合并7根肋骨骨折、腹部损伤合并脾破裂切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五级伤残,给其本人造成严重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对其以后的工作及生活产生很大影响,但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被上诉人郑某某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5万元为宜。上诉人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是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的伤情治疗需要而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亦应在其理赔限额内全额赔付。被上诉人郑某某之父已年届75岁,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支持郑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赡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子女抚养费用,郑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虽证明其妻已经下岗,但不能证明无经济收入或丧失劳动能力,对子女仍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用不当。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上诉人未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因事故车辆超载应扣减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令侵权人全部承担郑某某子女抚养费不当,且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郑某某医疗费x.93元、误工费3489元、护理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1800元、赡养费5302.2元、抚养费x.5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财产(车辆)损失x元,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3元。

二、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被告郑某远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对原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x元)内将被告郑某远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支付给原告郑某某,以冲抵被告李某和郑某远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郑某某的赔偿;四、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被告李某和郑某远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ОО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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