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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现住宁远县X镇财政局对面)。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4日由审判员刘某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素不相识,通过侄女介绍叫原告借点钱给被告办养猪场。当时原告看到被告有一个规模较大的养猪场,被告又承诺付1.5%的利息,并在一年内还清。于是在2009年9月22日原告相信侄女就借给他现金x元,并立下了借款借据(利息未写在借据上,是口头承诺的)。借款到期后,被告牲猪卖了一批又一批,根本无意还款,向他催收也分文未付。由于被告不主动还款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家的生产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进行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被告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周某某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周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刘某某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刘某某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通过其他人认识,由于被告办养猪场缺欠资金,2009年9月22日,原告将存余的款借给被告,并且被告周某某写下一张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借期为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偿还,2011年6月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某某给付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刘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刘某某诉请被告给付本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月利率1.5%计算,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刘某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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