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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1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环科园×工地,采取用起子拧开电线盒,再用钳子剪断电线并抽出的方式,盗得该工地未竣工楼房内的电线共26斤,并于当日销赃给一流动收废品人员,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010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上述同一工地,采取同样方法盗得该工地未竣工楼房内的电线共29斤,并于当日15时许销赃给同一收废品人员,得赃款人民币440元。随即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窜至同一工地欲盗窃电线时,被工地负责人即被害人杨××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盗得的电线总价值人民币1469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26日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2010年10月10日对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失主杨××的陈述,证人博××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起子的照片,与被盗电线同规格电线的照片,长沙×有限公司送货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0】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盗赃物,返还失主;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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