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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蓉,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蓉,翻译人员段冬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湖南省中医附一医院门诊X楼取中药的窗口处,趁失主周××不备之机,盗得其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诺基亚”E71型手机1台。后销赃得款200元。

同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同一地点,趁失主黄××不备之机,盗得其褐色钱包1个,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957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雷××的证言;3、被害人周××、黄××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视听资料。起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聋哑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王蓉辩称,被告人朱某某系聋哑人,所盗赃款大部分已追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湖南省中医附一医院门诊X楼取中药的窗口处,趁失主周××不备之机,盗得其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诺基亚”E71型手机1台。后销赃得款200元。

同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上述同一地点,趁失主黄××不备之机,盗得其褐色钱包1个,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957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发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共实施盗窃2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97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系聋哑人,2009年2月25日因盗窃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经过材料;

2、证人王××、雷××的证言;

3、失主周××、黄××的陈述;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被盗现金及钱包的照片;

6、雨价认证【2010】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

7、情况说明及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8、被告人朱某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

9、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出具的《逮捕证》及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

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系聋哑人,且退还了部分赃款,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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