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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宝丰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代理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宝丰县信访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2009年9月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葛某某,第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1994年8月1日与宝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30年。2006年第三人张某甲经观音堂乡X村、组同意,补批划一处宅基地,2006年8月2日,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给第三人张某甲办理宅基用地手续,面积为199.92平方米。原告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胡某诉称,1994年8月1日,我与宝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滴水崖村委会将其2.86亩耕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30年。该土地经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规划是观音堂乡的基本农田。2006年第三人张某甲经观音堂乡X村、组同意,批划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东西宽14米,南北长14.28米,其中占用我承包地东西4米多宽,南北14.28米长。2006年8月2日,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给第三人张某甲办理宅基用地手续,面积为199.92平方米。2006年10月,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某甲颁发了编号为宝土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我发现第三人张某甲建房后,多次向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反映第三人张某甲非法建房,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告知我,其给第三人张某甲颁发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又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平政复决[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形式维持了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宝土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宝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3、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4、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通知;5、土地承包合同书;6、土地承包卡;7、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8、检举材料。

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胡某称第三人张某甲的宅基地占用的土地是其承包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张某甲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原是本村村民张选生的承包地,第三人张某甲经过与张选生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对各自的土地进行了交换,答辩人遂在交换后的第三人张某甲的承包地上为其规划了宅基地。虽然在张选生交换给第三人张某甲的土地中有部分曾经是原告胡某的承包地,但是原告胡某已将这部分土地交换给了张选生,张选生又交换给了第三人张某甲。因此,在我单位为第三人张某甲办证时该宗地属于第三人张某甲的承包地,并未侵犯原告胡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胡某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单位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宝土集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是经当事人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后办理的,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该宗土地属于农村居民用地,并非基本农田,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有效。我单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胡某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维持为第三人张某甲办理的宝土集用(2006)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宝政土宅字[2006]X号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大营镇X村民办理宅基用地的批复》;2、宅基用地花名册;3、宝丰县人民政府宅基地审批档案(补办);4、申请书;5、现场勘察记录;6、补办占用宅基地地类及权属证明书;7、补办宅基地位置图;8、宝丰县土地局土地登记档案;9、土地登记申请书;10、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说明;11、宅基地调换证明(三份)等,共20份证据材料。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宝土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经过合法审批,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张某甲述称,宝丰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换地证明;2、宅基地调换证明(二份);3、基本农田转换建设用地的证明。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某于1996年承包了滴水崖村土地一块,进行农业生产,承包期为30年。承包合同显示,承包期内允许承包人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置换、入股。2005年农历8月,原告胡某父亲病亡,经中间人说合,胡某与同村村民张选生互换了承包土地,在置换的土地上胡某安葬了其父亲。后,张选生又将置换的土地与第三人张某甲相互调换。

2005年7月,第三人张某甲申请规划宅基地,经村民委员会、乡土地所及乡政府同意后,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日下发了宝政土宅字[2006]X号文件,为滴水崖村X户村民补办宅基用地手续,其中第三人张某甲用地面积199.92平方米。当年10月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了宝土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的范围一部分在第三人张某甲原来的承包地内,另一部分在与张选生置换的土地之内。第三人张某甲已在原承包地一侧建起部分房屋,另一侧因故停建。

在宝丰县人民政府核准第三人张某甲使用该宗土地建房并发放宝土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2006年下半年,原告胡某与张选生产生矛盾,将已置换的土地倒回,由原承包人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第三人张某甲及张选生三人相互置换所承包的土地,符合土地使用政策,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人均在置换后的土地上进行了农业生产活动,原告胡某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安葬了其父亲,对该置换活动应予尊重。同时,以土地的生产、使用特征和当地的民风民俗讲,土地的承包使用应具有一定稳定性,不宜经常变动。原告胡某同他人互换承包地后,应尊重他人对土地使用权形成的事实。第三人张某甲与张选生置换土地后,有权经审批在该土地上建房。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甲办理审批期间均在张某甲合法使用土地过程中,此间,原告胡某未提异议。现审批后,原告胡某再以土地使用权人身份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宝土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然不当。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未对原告胡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经审查,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某甲办理土地证过程中,履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四至明确,颁证程序合法。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宝土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某甲颁发的宝土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国民

审判员薛霞

人民陪审员于宁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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