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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某甲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壁煤电六矿)、王某某、孟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商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商某甲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壁煤电六矿)、王某某、孟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乙,被告鹤壁煤电六矿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甲诉称:2007年7月份,鹤壁煤电六矿洗煤厂副厂长孟某某让我为该厂维修的空调,除一台加液正常运转外,其余三台由于损坏严重,进行了多次修理,特别是会议室的那台空调,多次修补、移机、加液。最后,只有一台由于我们当地没有配件而没修好,其他的空调修好后,被告一直拒付维修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维修费、工钱4082.06元。

被告六矿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为我单位维修空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修理一台100元,四台空调共400元,但没有订立书面修理合同。原告修理空调时,不找漏液的地方,只是加氟,原告承诺过一台空调不管加多少次氟只收一次的钱。原告称会议室的空调得移机,只是把下水管接了接,焊接还都是我们做的。最终空调也没修好,我单位曾多次给原告电话联系让其重新修理,但原告始终不修,只是要钱。由于原告未修好空调,我们只好又找新飞的人来修,新飞的人将四台空调都修好后,我单位支付新飞维修费1000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只是负责这件事,我不应成为被告,这事与我无关。

被告王某祥未到庭,未答辩。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为被告鹤壁煤电六矿维修空调费用应为多少;2、原告为被告维修的空调是否修好。

针对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本人制作的维修清单一份。载明:“清单第一次全部加液651元……第二次……第三次……共计4082.06元。”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工作量。

2、2007年家用电器维修收费参考标准一份。

被告鹤壁煤电六矿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个人草写的一份清单,上面书写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是国家颁布的维修标准,对此不认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草拟的一份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维修的价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行业部门维修电器的参考标准,不属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且原告又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维修项目,故该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鹤壁煤电六矿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6月29日鹤壁市商某发票一张。载明:“单位:鹤煤集团六矿洗煤厂品名规格:空调维修金额1200元鹤壁市鑫生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以此证明因原告未修好空调,其又让新飞售后的服务人员修理空调。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发票上盖的是“五交化”的公章,不是新飞的,且不知道修的是哪里的空调。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煤电六矿提交了2008年6月29日鹤壁市商某发票系维修空调的收费发票,该发票系其他人为其维修空调的收费票据,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其维修的没有修好,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原告商某甲为被告鹤壁煤电六矿所属洗煤厂维修空调四台,被告鹤壁煤电六矿未付钱。

另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洗煤厂系被告鹤壁煤电六矿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鹤壁煤电六矿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维修合同,原告为被告鹤壁煤电六矿所属洗煤厂维修空调四台,被告鹤壁煤电六矿予以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其维修费、工钱4082.06元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鹤壁煤电六矿在答辩中承认原告为其维修了四台空调,每台维修费100元,因此,被告鹤壁煤电六矿应当按其承认的每台空调维修费100元予以支付,四台共计400元。被告鹤壁煤电六矿辩称原告维修的空调并未修好证据不足,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虽然将孟某某、王某祥列为共同被告,但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二人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其二人列为被告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支付原告商某甲空调维修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杜晓华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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